夏某1、孙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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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鲁02民终8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巍,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夏某2,女,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军,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3与张桂芳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15日育有一女夏某1,后双方离婚。孙某与夏某3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5日育有一女夏某2。2002年12月3日,孙某与夏某3用共同工龄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一处。2015年8月,美国新泽西州米德尔塞克斯县家庭事务部高级法院作出第FM12_1811_15E号离婚判决书,解除孙某与夏某3婚姻关系,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2017年7月12日,孙某在美国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领事认证程序。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孙某(身份证号码:3702051967××××××××)拥有房产壹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因委托人近期无法回国,现委托夏某3为代理人,办理出售该处房产的相关事宜,具体事项包括:1.办理提前清偿该房产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代为领取还款对账单、购房合同、保险单的原件及银行应该返还的所有相关文件;2.办理该房产在房管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3.在具备出售条件后,代为办理该房产上市销售相关手续,包括:确定房屋交易价格;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签署该房产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文件;代缴相关税费,代收售房款等。4.协助买房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笔录。对被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日期:自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夏某3于2017年9月15日与第三人贺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贺某,房屋售价共计105万元,当日,第三人贺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夏某38万元定金,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支付房款92万元,并按夏某3指定直接将该款转入夏某1交通银行账户内,现尚有房款5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待孙某和夏某2的户口迁出后再支付。夏某3因病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孙某与夏某1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孙某和夏某32015年在美国离婚判决中双方财产无争议的理解发生争议。孙某认为,孙某与夏某3虽在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未就在中国境内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离婚后而未进行最终财产分割之前,房屋仍然属于孙某与夏某3的共有财产,孙某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房屋出卖后的销售所得价款。夏某1认为,据夏某3生前多次讲,夏某3与孙某在美国离婚,孙某放弃了涉案房产,再结合房产证中载明无共有权人,认为夏某3向夏某1所讲的通过美国离婚已经将房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夏某3有权对房款进行处分,是符合夏某3认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夏某2认为,美国的离婚判决证明了原告与夏某3对财产分割无异议是对均等分割无异议。第三人贺某对孙某和夏某3美国的离婚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2.夏某1提交以下证据:青医附院CT检查申请一份,2016年12月8日青医附院银联充值凭条、挂号凭条、银行卡及PET-CT光盘一宗(共6份)、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及门诊、出院病例一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病例2本及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一份、青岛海慈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一宗(各10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及药费单据、专家挂号费各一份、夏某3丧葬事宜花费单据一宗(共11张)、夏某1手机内留存的电子交易数据记录一宗,证明夏某3在住院治疗及生活期间,均是由夏某1与其母亲负责照料、陪护,相关医疗费用也是夏某1及其母缴纳,夏某1对夏某3生前进行了悉心照顾。夏某3去世后,夏某1负责办理殡葬事宜,并花费殡葬相关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孙某和夏某3婚后用共同工龄购买,应认定为孙某和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夏某1的抗辩理由之一:孙某与夏某3在美国法离婚判决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房屋出售前该房屋已转化为夏某3个人财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即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因此孙某与夏某3在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不应为中国法院所承认。即使孙某与夏某3“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具体应理解为双方对该房屋归孙某所有无争议、还是归夏某3所有无争议、抑或归双方共同所有无争议,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夏某1主张房屋已转化为夏某3个人财产,并无明确依据;其次,夏某3离婚后回国出售房屋前,系先行取得了孙某委托书,后才办理的出售事宜,可以认定夏某3主观上亦认可孙某对房屋享有权利,故而需持有孙某委托书回国售房;同时,从孙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亦无法看出孙某有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恰恰可以证明签订委托书时,孙某对该房产有处分的权利,夏某3对此亦无异议。故夏某1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夏某1的抗辩理由之二:夏某3已将售房款赠与夏某1并实际履行完毕,夏某3对售房款有权独自进行处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孙某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夏某3生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贺某,所售房款亦应由孙某与夏某3各分得一半。现第三人贺某已支付房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应归孙某所有,他人无权处分,故夏某1主张夏某3已赠与夏某1,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夏某1返还孙某。判决:一、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房款50万元;二、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利息损失,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孙某对夏某2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夏某2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过但在其他案件中有提交过,原件在南京路房产交易中心,证明夏某2的委托书与孙某的委托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和内容,除了委托人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而事实上夏某2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是同住人,由此可以说明孙某的售房委托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孙某仍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与委托书仅能证明作为涉案房屋(房改房)同户籍人,需要在过户时出具同意出售的手续,这只是基于房产管理部门对过户的管理需要,而非具有产权证明的作用。孙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事项不予认可,如果其来源于房产交易中心应当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但是上面并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的相关引证,因此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夏某2的质证意见同孙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涉案房屋购买于孙某与夏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协议中均未对其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与夏某3对涉案房产明确约定过产权归属,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买卖时孙某出具委托书等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某与夏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享有涉案房产出售款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夏某3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涉案房产出售价格为105万元,上诉人自认其中92万元在其手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属于孙某的50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保全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夏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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