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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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4民初756号

原告:汤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陈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汤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具体借款情况为:2017年3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6000元、4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说“我差你的4万,我肯定会还你。跟公司无关”。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陈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汤某转款累计65900元,转账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共15000元;2019年4月15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共15000元;2019年6月13日分四笔通过微信转账共15000元;2019年7月12日分五笔通过微信转账共20900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汤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陈某转账共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65900元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40000元和被告转给原告的其他周转急用金。但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上述转款65900元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向其他员工代发工资的垫付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5月一起共事于安仁海格体育健身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管理员工,原告于2019年5月离职。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向原告汤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也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2019年3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转账659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现分别阐述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前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转账给原告款项共计30000元金额性质的认定:在原告提交的显示时间为6月8日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有被告陈某向原告汤某发出的“我差你的4万,我肯定会还你。跟公司无关”的记录。经原、被告的确认,该段聊天记录发生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6月8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截至2019年6月8日止下欠原告40000元借款仍未偿还。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于2019年6月8日以前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款项属于偿还给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款项共计35900元金额性质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就职于安仁海格体育健身公司期间的2019年3月份及2019年4月份员工签字工资表,以及原告于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该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支付截图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原告垫付90311元代发员工工资(含原告本人工资)的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8日以前的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款项和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35900元款项,共计65900元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向其他员工代发工资的垫付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但是,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上述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共计659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其他周转急用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和代发员工工资的垫付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供的上述员工签字工资表和原告向员工转账支付工资截图等证据中所谓的工资、垫付款等款项与本案案涉资金款项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和拖欠代发员工工资的垫付款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在2019年6月8日以后的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款项共计35900元金额,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偿还借款金额,扣除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汤某借款309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的问题。经原、被告确认,对案涉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00元利息,并已支付至2019年5月份止。因此,结合上述已认定的偿还借款金额及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按照“先付借款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原则,对于2019年6月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认定如下:①2019年6月13日还款15000元,认定偿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6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年利率18%计算,计算方式为40000元×18%÷12月/年÷30天/月×13天),其余14740认定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25260元;②2019年7月12日还款20900元,认定偿还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66.27元(因被告2019年6月13日转账给原告的15000元中的14740元已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该期间利息以本金=25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方式为25260元×18%÷12月/年÷30天/月×29天),其余20533.73元认定为偿还本金,至此,尚欠本金4726.27元;③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6.54元(因被告2019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20533.73元已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该期间利息以本金元=472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方式为4726.27元×18%÷12月/年÷30天/月×7天);④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96.62元(因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给被告转账5000元,故该期间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元=972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即9726.27元×18%÷12月/年×13个月),至此,尚欠本金9726.27元;⑤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12.19元(以本金972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方式为9726.27元×15.4%÷12月/年÷30天/月×51天),至此,尚欠本金9726.27元。上述③-⑤项合计利息2125.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6.27元,利息2125.35元,本息合计11851.62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9726.27元及利息2125.35元,本息合计11851.62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41元,被告陈某负担122元。被告陈某应负担的122元,已由原告汤某预交,执行时由陈某直接给付原告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平忠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书记员李雪君(兼)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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