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1202民初135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陇南市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利息2分月息,此条子有效,从此算起,借款人:李某,2015年阳历6月1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2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40000元,月利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年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1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给被告李某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归还其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钇彤
法官助理 张思春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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