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光、黎某豪、谢某、隆某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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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光,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豪,男,1997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隆某锋,曾用名隆攀冈,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平向被告人刘某光求购毒品并先行支付300元毒资,随后刘某光设法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光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河州村地段将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李某平。
2021年2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明、李某平分别向被告人刘某光求购各3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二人各自通过微信均向刘某光支付了300元毒资。因刘某光无毒品现货,遂向被告人隆某锋求购600元毒品。而被告人隆某锋亦无毒品现货,隆某锋遂要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黎某豪联系,向黎某豪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黎某豪同意并要谢某转告隆某锋须先行支付毒资,被告人隆某锋遂将吸毒人员唐某明、李某平支付的6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款给谢某,谢某收款后又将该款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黎某豪。黎某豪收到600元毒资后,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二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四分甲基苯丙胺,随后黎某豪来到隆某锋家中,将所购毒品交付给隆某锋,隆某锋遂将上述毒品转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光及买毒人员唐某明。
2021年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与隆某锋共同出资400元,由谢某与被告人黎某豪联系求购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并向黎某豪微信转账400元毒资。被告人黎某豪收到后,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将所购毒品交付给谢某、隆某锋二人,并与谢某、隆某锋二人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四被告人微信用户个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平、李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光、黎某豪、谢某、隆某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黎某豪、谢某、隆某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光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黎某豪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谢某共二次贩卖毒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豪、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协助某某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光、黎某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黎某豪、谢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谢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隆某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黎某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隆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隆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丽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杨晓春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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