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晋0525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大箕镇某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2日、202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田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黄色厦工XG955III型铲车在泽州县高都镇某村源泽河边施工拆除废弃的养殖场及铲除地里的玉米秆,附近村民看见玉米秆上有未成熟的玉米棒,便进到玉米地争抢采摘,经施工工人赵某等人喊话疏散后部分村民离开了玉米地。被告人闫某驾驶铲车继续推铲玉米秆时,因疏忽大意,将还未离开玉米地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死。经鉴定:张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挤压右侧胸腹部致肝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肇事铲车的车主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000元,被害人的丈夫及女儿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调查核实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孙某、赵某、闫某1、来某、李某、晋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铲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委托对被告人闫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我院对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闫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连方
人民陪审员 兰军
人民陪审员 卫琴琴
书记员 王圆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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