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21)粤01民终13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早上10:25,赵某在微信上向陈某发送了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显示有人向“雷总”发送了陈某的裸照及头部受伤的照片,10月20日,赵某发给陈某一张图片,显示“李某”要求陈某转告“土豆”不要在朋友圈里骂人。10月25日下午17:27,赵某在微信上对陈某发送信息“匡总我也发了你的裸照”。
陈某的2019年12月23日的门(急)诊病历载明现病史为2017年因前女友把自己的照片发布网络,渐出现紧张、担心等问题,事件过去后情绪和睡眠逐渐缓解,未进行系统治疗。2018年同事告知又有照片在朋友圈中流传,情绪紧张不安等。10天前症状再次出现。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焦虑症?抑郁发作待排)确诊。赵某认为陈某的病情与其涉刑事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陈某涉某刑事案件的材料。
一审诉讼过程中,赵某称2017年10月10日早上10:25发送给陈某的截图,无法证明该图片是由赵某发给雷总。赵某虽在聊天中说“匡总我也发了你的裸照”,但事实上没有发照片,仅仅是情绪表达,陈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发过给匡总。赵某否认曾转发过照片给雷总、李某和高经理。
陈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高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经理”向陈某发送了陈某的裸照及头部受伤的照片,并发送信息“你好,陈总,怎么有这些图片散播到这来呢”。对话发生日期不明,照片与赵某在微信上向陈某发送的一致。2.其与“冰然”“梅某”“梅总”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涉及陈某的裸照及头部受伤的照片。3.“xxxx药业官方员工群”QQ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番茄你个土豆”发送了陈某的裸照及头部受伤的照片,并称“活该你个死鸡巴”。4.某微信用户发送给“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显示该用户向“贾某”发送了一男士的裸照。赵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原件核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据1图片来源在聊天过程中未提及,证据2未涉及涉案争议事项,证据3、4发送人员身份信息不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因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材料,后于2020年10月21日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广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并非发生在互联网上的纠纷,陈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赵某是否侵害陈某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
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同一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针对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争议事项,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7日及之后的争议事项,至陈某申请立案时确未超过三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赵某是否侵害陈某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10月20日的对话未涉及本案纠纷。2017年10月25日的对话中,虽然赵某称发送了裸照,但赵某一审当庭否认有实际发送,且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赵某确有发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据现有证据不足以采纳陈某的主张。对于其他聊天记录,已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出认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主张,具体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在涉案纠纷中侵害陈某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
本院认为,陈某虽上诉称应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庆国
书记员郑燕玲
廖子倩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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