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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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24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双方当事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马蹄山综合楼B11号商铺,用于经营食品、面包。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1日,每月租金13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押金26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退回押金。如乙方中途退租则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6000元、10月份租金5000元以及“进场费”1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三笔款项相对应的收款收据。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亦未实际使用商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送文字信息,“丘哥,我们是9月27日签的合同,也就是一个月的时间,反正呢我这边违约,2.6万的押金、5千的租金按合同来就不用退,进场费12.8万我这边就想说你退个10万,相当于一个月你也入账5.9万啊,大哥,我们几个也不容易,也确实给你添麻烦了,明天等你消息,中午我打给你,被朋友坑了,只能打碎牙齿往肚里吞,如果赔进去太多,确实也承受不起”,被告未回复,原告于次日再次向被告发送文字信息,“丘哥,实在是没办法,如果进场费12.8万,连退10万都没有商量的余地,也只能走诉讼了,也是我这边合伙人达成的共识,费用亏太多,实在承受不起。”202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退还10万元了结双方租赁关系,否则只能走诉讼途径,被告则于次日向原告催租。2021年4月30日,被告称已收到诉讼材料,并告知原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庭审时被告陈述,案涉房屋于2021年5月另租与他人,此前一直空置。
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并未开业经营,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商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仍未提供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证或不动产权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租赁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返还房屋,出租人则应返还收取的除实际产生的房屋占有使有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但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仍应当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虽未对案涉房屋实施装修并开业经营,房屋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但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才向被告提出不再承租,在此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000元,原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在原告提出退租之后,拒不终结双方的无效租赁,放任房屋空置,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的费用159000元,抵扣一个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3000元之后,被告还应返还146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4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3195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48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3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诉讼费3195元,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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