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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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81民初405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项城市。
被告:司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
538。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司某与原告刘某的弟弟系同学关系,2019年11月11日,被告司某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司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刘某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11日,是《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司某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某出具了的借条,双方构成借款关系,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司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年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司某彬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年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家立
法官助理苏红雨
书记员张静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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