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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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辽0303民初3290号

原告:刘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刘某从事通信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另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是双方意思自治所形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劳务,被告的义务是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且双方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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