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江苏紫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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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苏06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键,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基越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66幢B07-2整栋。
法定代表人:蔡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善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黄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裴知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石公司系主要经营中药饮片生产(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燀制)等范围的企业;善宇公司系主要经营环保工程、节能工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设计,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职业卫生评价、节能评价咨询及代理,环境保护监测服务,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等范围的企业;基越公司系主要经营环境检测,公共环境卫生检验服务、工作场所检测服务等范围的企业;朱键系基越公司的员工。
2019年10月27日,紫石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善宇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服务内容和要求1.服务内容:受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完成下列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实行全程服务,直至获取检测报告及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备案,具体如下:(1)项目资料研读、现场踏勘、了解工程概况及周边区域环境特点;(2)制定验收监测方案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监测;(3)对企业现场进行详细核查,确定项目建成情况、环保手续履行情况、环保设施建成情况等内容,对于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部分,协助企业整改;(4)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编制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含第三方监测服务);(5)成立验收工作组,组织专家召开验收会议及协调相关工作;(6)协助企业公开、登记相关验收信息并建立档案。2.服务要求:按照规范,保证质量完成上述服务内容,并对所提供的数据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所附图表清晰。”“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乙方开展验收工作任务,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22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公示及自主验收申报(具体履行期限以专家验收意见、网上备案程序为准)。(2)履行地址:海安;(3)履行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三同时验收咨询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委托验收检测及自主验收评审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①本项目验收检测及环保竣工验收服务总费用为47000元整。其中:验收监测:验收服务总金额为30000元整。验收服务:验收检测总金额为17000元整(今专家评审费)②支付方式:验收检测:合同签订后首付50%,获取合格检测报告时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及发票。验收服务:验收启动前首付50%,获取专家验收合格意见后1周内支付剩余费用,我公司提供文件报告及发票。”善宇公司将项目检测任务委托给基越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善宇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基越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检测委托合同》一份,就“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废水、噪声进行检测。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现场检测,并提供必要的后勤服务。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或甲方指定的标准要求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四、乙方在甲方提供完整资料的基础上,并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五、检测费用:本次检测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贰万元整……
2019年10月28日,基越公司下发检测任务单,项目名称“江苏同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计划检测日期“2019.10.28—29”;检测点位“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进出口、车间2进出口;无组织废气:上风向1下风向3;噪声:厂界四周;废水:处理设施进出口”;检测类别与项目“1.有组织废气:粉碎车间:超低浓度颗粒物;车间2:臭气浓度、烟气参数;2.无组织废气:颗粒物、臭气浓度;3.废水:水量、PH、COD、氨氮、SS;4.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检测频次“有组织废气:3次/天,2天;有组织废气:4次/天,2天;噪声:昼夜/天,2天;废水:4次/天,2天”;采样人员“任海兵、杨磊、朱键、程浩”。当日下午一时许,朱键与任海兵被基越公司指派前往紫石公司进行废气检测,由紫石公司员工带领至生产厂房楼顶,朱键先完成了两个位置较低检测孔的废气采集(朱键当庭陈述高度与其胸部齐平),因第三个检测孔距地两米余高,未搭建采样平台,朱键遂借用紫石公司的人字梯登高操作(朱键当庭陈述采样枪系铁制,长度一米六,采样枪由检测孔伸入排气筒内,平置采集废气,每个样采集半小时左右)。在采集完第一组换样准备采集第二组样品时,人字梯断裂,因现场无其他登高工具,朱键遂站到鼓风机上采集废气,采样过程中,其左脚不慎踏进烟囱内,致左腿损伤。朱键随即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行左下肢残端修整术。于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
2020年1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键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朱键已据此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
2020年9月8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朱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9月21日出具【皋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键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截肢手术后,左下肢大腿中下段(膝关节以上)缺如,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朱键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内需一人护理。被鉴定人朱键左下肢毁损伤,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恢复尚可,已安装假肢。目前尚无需特殊的后续治疗。朱键支付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事发时,事故现场鼓风机、烟囱等无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朱键等作为基越公司员工,受基越公司指派至紫石公司进行废气采样,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对样品采集规范及登高作业要求熟知。有组织废气排放一般是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废气采集系通过在排气筒上开具采样孔,再由专业人员通过采样器具按照采样规范(比如采样环境条件、采集样品个数、采样频次、采样时间等)操作,对距地较高的采样孔采样,应搭建采样平台或借助登高工具。朱键发生本起事故,系因为其所在的基越公司管理缺失,采样前竟然未安排人员勘察现场,是否具备采样条件,而朱键等到达现场进行采样工作,在唯一可借助登高作业的人字梯断裂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求助,亦未另行向紫石公司借助登高工具,在不具备采样条件时应及时停止作业,然朱键却踩在鼓风机上登高操作,致悲剧发生。朱键本人过错明显。紫石公司委托善宇公司完成竣工环保验收报告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善宇公司委托基越公司完成对紫石公司加工项目验收检测而签订的《检测委托合同》中均未约定紫石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工具或设备,且即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如若紫石公司未提供或未完成,基越公司或其员工也应予以提出,而不应在不具备相应作业条件下盲目作业。故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朱键自身不当行为引发,与紫石公司无因果关系。朱键另主张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志,紫石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此观点法院不予支持。采样现场在紫石公司生产车间楼顶,楼顶除烟囱外,并未放置其他活动设施,外人无法进入公司内部,即便紫石公司人员也不至闲来无事而去楼顶,且烟囱、鼓风机不得登攀系众所周知之常识。故紫石公司非必须设置警示标志。朱键主张紫石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书第六页认为朱键发生本起事故系因为基越公司管理缺失,采样前竟然未安排人员勘察现场,是否具备采样条件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朱键的上诉意见。
善宇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善宇公司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不持异议。对朱键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核认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属于我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虽不属于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范畴,但与本案中朱键主张的紫石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以及紫石公司抗辩其没有过错之间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朱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上诉人朱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审判员谭松平
书记员翟羽佳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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