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民委员会、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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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苏0492民初1222号

原告:闻某,女,201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谈某(原告母亲),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秀(原告外婆),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洁,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
责任人:谈兴国。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
小组长:邹建国。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案涉土地承包家庭为谈仁兆家庭,谈仁兆及其配偶翟云秀与他们的女儿谈某及其配偶闻伟签订了赡养协议,谈仁兆夫妻与谈某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闻某系谈某夫妻的女儿,即谈仁兆的外孙女,也与谈仁兆共同生活,故原告系案涉土地承包家庭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征用款利息是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作为承包户家庭成员,有权享有该部分分配。而土地征用门面房收益分配款是建造在被征用土地上的门面房收益,属于土地被征收后的经营性收益,不属于承包土地的直接收益,且该收益不属于第九村民小组独有。2011年4月1日,经过相关程序通过了《瑞丰安置区一期门面房货币化分配对象界定基本意见》,对应列入门面房可分配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世居本组的农业在册人员(以2011年6月30日户口簿为基准日)……3、无子入赘的多女户中可享受一户……且该意见中明确:如个别生产队有特殊分配情况的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各组队委讨论后内部自行处理。第九村民小组根据该意见也于当日通过了《林南村委第九村民小组决议》,谈仁兆夫妻、谈某夫妻及其2010年5月13日出生的大女儿谈思闻均为分配对象。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新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谈某夫妻于2017年6月5日生育了次女闻某,闻某是否应纳入门面房收益可分配对象应由第九村民小组决定并内部自行处理。2021年1月20日,第九村民小组作出决议:不同意闻某享受土地征用款利息分配与门面房收益分配。该决议中关于不同意闻某享受土地征用款利息分配部分不当应于纠正,关于不同意闻某享受门面房收益分配部分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院予以尊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车费及误工费824元,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本案中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而非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误工费、往来车费属于非必要支出,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于第九村民小组分配发放对象,其要求林南村委承担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第九村民小组支付2020年土地征用款利息分配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第九村民小组给付过2017年上半年的门面房分配款,但其主张不应给付而未主张返还或扣减,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闻某土地征用款利息分配款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炯
书记员郭欣怡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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