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明与毕某礼、迟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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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1630号

原告:宋某明,男。
被告:毕某礼,男。
被告:迟某丹,女。
被告:毕某秋,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毕某礼因家庭养牛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宋某明为出借人,毕某礼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同时约定迟某丹、毕某秋为保证人;担保方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收回借款合同的全部相关款项为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毕某礼,被告毕某礼给原告出据一张收到宋某明现金26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书》、收据以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可以确认被告毕某礼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被告迟某丹、毕某秋为保证人这些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成立,被告毕某礼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该合同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21年10月7日止,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明借款26000元整。
二、被告迟某丹、毕某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按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张月美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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