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39377号
原告:苗某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被告:黎某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广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黎某某、原告苗某某、案外人吴某某三人借款6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协议书上原告未签字,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黎某某、案外人均已签字或加盖公章。其中原告苗某某向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借168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跨行转出168000元至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2月1日,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苗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019年5月,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以生产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苗某某签署借款协议,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协议书上加盖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未签字。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跨行转出100000元至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6月20日,被告黎某某签署了承诺书表示:“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苗某某借款贰拾陆万捌仟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一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书,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虽然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加盖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原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168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以下标准支持:以168000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20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二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根据2019年5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然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以下标准支持:以16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黎某某自愿承担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股权变更协议》、某某(广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查询界面、税务信息查询、商标转让公告、专利转让详情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广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公司间人格和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某某(广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广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2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中168000元自2020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某对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860元,共计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黎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5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5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乃韵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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