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人,无业,现住平遥县洪善镇北长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人,沁水县祥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住宣化社区宣化住宅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宣化住宅小区。系沁水县龙港镇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白某与祥瑞出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祥瑞出租公司,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不得拖欠。
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将自己承包的祥瑞出租公司转包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费用50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两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白某将财务公章、行政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被告郑某。
关于是否交纳承包费,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为原告代偿承包费808000元,且有350000元借款应予以折抵,除此之外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
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协议》履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在该院休庭后另行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就出租公司转包经营相关事宜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付款方式、公章移交等,上诉人提出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两年付清”,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其可随时主张的意见,经查,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今欠到白某现金伍拾万元整(系付承包出租公司承包费)”的欠条一支,结合协议和欠条的内容进行整体解释,可以明确案涉承包费的履行期限是从2013年1月16日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即上诉人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曾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
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最迟于承包期届满(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应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明显混淆了承包期限与付款期限,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7年,与“付款方式:两年付清”的期限并不相同,且与承包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合同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白某预交),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记员 张智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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