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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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甘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西川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天乐公司一直在秦安县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生意,庞某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天天乐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天天乐公司内负责财务、办公室、店内等所有工作,天天乐公司也按时向庞某支付期间报酬。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开始,天天乐公司拖欠庞某工资,2020年3月庞某提出辞职,天天乐公司负责人要求庞某继续兼职财务报表等所有工作,同时天天乐公司则口头答应按照300元/月的兼职标准向庞某支付报酬,截止2020年12月底,天天乐公司未支付拖欠庞某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工资报酬,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兼职期间报酬3000元。2021年1月20日庞某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天天乐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8月至今的工资82100元,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以庞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为由,对庞某的仲裁申请通知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庞某虽未与天天乐公司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4月以来庞某在天天乐公司内负责财务等工作,直至2020年3月庞某辞职,应认定2011年4月至2020年3月庞某与天天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天天乐公司应当依约向庞某支付劳动报酬。现庞某主张天天乐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劳动报酬,天天乐公司虽当庭辩称已于2019年1月29日向庞某银行卡号后四位为8792(一审法院此处为笔误,应为9028)的账户内存款1950000元(一审法院此处为笔误,应为1750000元)中包含了拖欠庞某的工资,但庞某当庭辩称该1950000元(应为1750000元)转款为天天乐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及公司材料款,并不包含庞某工资,因该款项数额较大,天天乐公司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转给庞某的该笔款项具体用途,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庞某发放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天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天天乐公司没有发放庞某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故庞某要求天天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支持。对于天天乐公司拖欠庞某工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庞某系天天乐公司会计,公司财务报表出自庞某之手,其当庭所举工资表因来源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但庞某所举的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上有案外人邢某领取工资的签名,该4个月工资表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以此4个月工资表能够判定庞某每月工资数额为3060元。故对庞某所举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每月工资数额为3060元的表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每月工资数额与3060元不一致的工资表册均不认可,应按3060元计算;天天乐公司虽当庭否认庞某所举的工资表的效力,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天天乐公司每月应发放庞某工资款数额,故应认定天天乐公司拖欠庞某自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每月工资数额为3060元,对庞某要求天天乐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45900元劳动报酬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庞某要求天天乐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兼职期间报酬3000元,因天天乐公司对此认可,对此应予支持。以上劳动报酬共计48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予支持,庞某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庞某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款48900元;二、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庞某提交了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纪支行(以下简称秦安农商行成纪支行)其名下尾号为90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庞某收到1750000元后至2019年2月2日庞某将该1750000元均转出支付给他人,转出的钱中不包括给庞某支付的拖欠工资。天天乐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3日天天乐公司会计侯艳丽给庞某又转了50000元,庞某支付完毕后账户内剩余29654.76元减去34.36元就是给庞某支付的工资。2.天天乐公司提交了郑圣晓与庞某2019年2月1日下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14:45截图显示郑圣晓问庞某还欠多少钱,庞某明确回复说还欠她本人工资27940元。该份证据与天天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2月2日上午8:34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拟证明天天乐公司给庞某发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庞某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给庞某,其给郑圣晓微信回复说“工资正发着呢”指的是在给其他员工发工资。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庞某提交的其尾号为9028的秦安农商行成纪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9年1月29日,天天乐公司郑圣晓给庞某转账1750000元之后,庞某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将该1750000元分多次多笔转给他人的事实,收款人中并没有庞某。之后,虽然公司会计侯艳丽于2019年2月3日给庞某又转账50000元,但庞某账户内显示又转出过一部分,其后还有其他人给庞某的该账户转款,故不能证明2019年2月3日庞某账户内剩余的29654.76元即为天天乐公司支付给庞某的欠付工资。2.对于天天乐公司提交的郑圣晓与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中庞某仅回复其欠付工资数额为27940元,但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庞某已领取工资的事实,且该数额与天天乐公司主张的支付给庞某的工资数额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天天乐公司一直在秦安县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生意,2011年4月15日庞某进入天天乐公司负责财务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双方均认可庞某每月工资数额为3060元。2020年3月庞某向天天乐公司提出辞职,天天乐公司负责人同意庞某的辞职申请,并提出让庞某继续兼职公司财务报税工作,天天乐公司口头答应按照300元/月的兼职标准向庞某支付报酬。2021年1月20日庞某向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天天乐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8月至今的工资82100元,秦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以庞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为由,对庞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天天乐公司郑圣晓于2019年1月29日给庞某秦安农商行成纪支行尾号为9028的账户中转款1750000元,其中包括材料费和拖欠的员工工资;庞某收到该笔款项后,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将该1750000元全部转出给他人。2019年2月之后,郑圣晓又给庞某转账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天乐公司是否应向庞某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19个月的劳动报酬58140元,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兼职期间的劳动报酬3000元。
首先,关于天天乐公司是否应向庞某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19个月的劳动报酬58140元的问题。在此期间,庞某在天天乐公司从事账务工作,其中就包括制作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虽然天天乐公司一、二审中提交了郑圣晓与庞某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能证明已将2019年2月前的工资给庞某进行了发放。关于天天乐公司上诉主张郑圣晓于2019年1月29日给庞某转账支付的1750000元中包括给庞某欠付的工资,从庞某二审提交的其尾号为90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庞某在收到该笔转账后已将款全部支出,其中不包括天天乐公司主张给庞某支付的劳动报酬18360元。并且庞某提交的工资发放报销册中有天天乐公司的盖章,天天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庞某支付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故天天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关于天天乐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2月后郑圣晓给庞某转账支付2500元为欠付工资,但证据显示该2500元系庞某与郑圣晓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不能证明为欠付工资。因此,对于庞某关于天天乐公司给其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二审中均认可庞某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为3060元,故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总额应为3060×19=58140元,一审法院关于该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天天乐公司是否应向庞某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兼职期间的劳动报酬3000元的问题。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庞某于2020年3月提出辞职,天天乐公司予以准许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解除。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庞某在天天乐公司兼职,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类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置仲裁程序,而劳务报酬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两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该期间劳务报酬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二审中天天乐公司均主张该期间报酬未经结算,对庞某主张数额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天天乐公司对此期间报酬予以认可为由判决天天乐公司给庞某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兼职期间报酬3000元不当。
综上所述,庞某、天天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天天乐公司拖欠庞某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庞某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58140元;
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负担5元,天水天天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柳樱
书记员高敏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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