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3民终18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明,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宝春于2017年3月7日去世、蒋绍明于2020年3月11日去世,蒋绍明与李宝春生前系夫妻关系,蒋某、王某系二人法定继承人。2017年3月30日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蒋绍明系我社区居民同李宝春(于2017年3月7日已故)系夫妻关系,特此证明。
2011年2月28日,蒋绍明、李宝春立下共同遗嘱写明:“……我们二老现有的财产如下:一、住房(1)鞍山铁东区51路1-4号双室,面积67㎡,三楼,1户房主:蒋绍明(2)鞍山铁东园林12道街10栋58号,单室50㎡,五楼,户主:李宝春(3)营口鲅鱼圈盛福小区5号楼,东数三单元六楼东西两户住宅(260㎡左右),户主:营口纽波斯达水产品有限公司“一个2室一厅,一个四室一厅”虽然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营口官司)改为王某名字,但是,我们二老正式声明,此二户房由儿子蒋某继承。二、银行存款:原有300万元,后支出近200万元,其中:①庆儿现金②还庆儿外欠款③庆儿结婚④买商业用房⑤给庆儿买车⑥营口孔令红欠款⑦国外投资亏损失⑧徐祥武欠款5.5万元⑨王玉买股票2.8万元⑩小艳子装修5万元。以及其它支出,现以所剩无几,今后只能用做我们二老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如果我们二老均不在时,如果有剩余之财,全部由蒋某继承。以上所列之一切二老房产、金钱、家里的古玩、字画、金银首饰等物,二老不在时,均由儿子蒋某继承。……
李宝春、蒋绍明遗产有:蒋绍明名下位于铁东区,面积为66.41平方米房产一处;李宝春名下位于铁东区,面积为49.87平方米,产籍号为1-37-149-4052房产一处;李宝春名下中信银行账户44×××64-000001内存款107765.38元,账户62×××84-000001内存款104.1元;李宝春名下盛京银行客户号010013342978内定期存款30万元;李宝春名下建设银行A0502保管箱内有:金色戒指一枚、金色项链一条、金色吊坠一个、银白色项链两条、黄白相间戒指一枚及银行交易回执、合同书、铅笔、橡皮等物品。
2007年7月13日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鲅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写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营口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前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盛福小区5号楼东数三单元六楼东西两户住宅以现有状况交付给原告王某,以此抵顶所欠原告王某欠款166962元。二、上述房屋由原告王某负责办理房屋登记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负)。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从遗嘱内容上看,已经写明系“二老财产”,并非单方意思表示的遗嘱,可以印证李宝春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体现了其处分遗产的意愿,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院认定该共同遗嘱有效,被继承人蒋绍明、李宝春名下遗产,按照遗嘱,由蒋绍明继承。
原告认为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法配合原告执行遗嘱,虽经协商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遗嘱涉及的房产、存款等遗产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二、被继承人所留有的书信是否具有遗嘱性质及是否真实有效;三、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蒋绍明与李宝春是否系夫妻关系。经查,无论是在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中,还是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人《结婚证》及李宝春的《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中均清楚的显示二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诉人虽始终对蒋绍明与李宝春的夫妻关系提出异议,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蒋某是否与被继承人李宝春形成抚养关系。经查,蒋绍明与李宝春于××××年××月××日结婚,此时被上诉人年仅9周岁。而在二被继承人均签字遗嘱中亦写明:“假如,我先死、庆儿要照顾好你的母亲—李宝春。母亲,你从中学起她就照顾你一切,工作后她也是无微不至的关怀你,你的所有要求,她都尽力满足”。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宝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综上,因李宝春与蒋绍明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与蒋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蒋某应为李宝春的继承人。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2011年2月28日,蒋绍明亲笔书写了具有遗嘱性质的书信一封,在该信中蒋绍明除对蒋某进行了亲切嘱托外,亦在对其与李宝春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列举后,明确写明:“以上所列一切二老房产、金钱、家里的古玩、字画、金银首饰等物,二老不在时,均由儿子蒋某继承”。在该信的结尾进一步明确写明:“以上是我二老的遗嘱”,其后由被继承人蒋绍明、李宝春签名予以确认。该书信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故该遗嘱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上诉人虽主张李宝春仅在书信结尾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书信是李宝春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1年李宝春签订该遗嘱时,并无证据显示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在正常情况下,在其配偶即另一被继承人已书写完长篇遗嘱后,要求李宝春另行抄写一份遗嘱并签名,明显不符常理。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李宝春在遗嘱设立后直至其死亡的2017年间,对该遗嘱提出过异议或主张作废。综上,蒋绍明、李宝春于2011年2月28日书写的书信真实有效,应认定为二被继承人的遗嘱。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继承人蒋绍明、李宝春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的更名及银行存款提取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后在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审理及调查取证查明被继承人遗产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向一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所涉财产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在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认定遗嘱有效,即二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仅将所查证据送达给上诉人,而未另行开庭质证亦在诉讼程序上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棠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蔡婧
书记员隋冰鑫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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