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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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862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市蒸湘区,现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之妻刘某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写下欠条。欠条注明:今本人朱某某借到谭某某人民币现金65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交付了借款,但提供的借条载明该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结合该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65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之后的最高利息的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即15.4%。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审判员周志波
人民陪审员段非仟
法官助理欧尹鑫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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