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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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湘102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4月18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乐凯
人民陪审员彭华珍
人民陪审员李其武
法官助理段平慧
书记员谢雪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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