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81民初4015号
原告: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5281720D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王某,汉族,男,1973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院。
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0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20D0503037220160),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放贷款1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期限为2020年04月28至2021年0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04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04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现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9997.17元,利息结算至2021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该笔借款下欠本金9997.17元应予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9997.17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即6.525%,罚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法官助理苏红雨
书记员马焌皓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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