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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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宁0402民初4780号

原告: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主楼1824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步行街D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隆德县人,住固原市隆德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2,男,宁夏隆德县人,住固原市隆德县。
被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固原云雾山自然保护区从事草原护理及基础设施维修工程,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组织实施,被告马某雇佣原告杨某为其进行劳务服务,2020年11月2日被告马某安排杨某与工友马生前驾驶被告马某租赁在工地上使用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前往原州区寨科乡街道购买水泥,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马生前当场死亡,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2.3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946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杨某为谁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杨某提供证据《机械租赁协议》证明马某是工程承包人,租赁王某2的“三轮农用车”,自己受其雇佣与马生前开“三轮农用车”劳动时受伤,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马某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并提供微信聊天语音文字版两份、光盘一份,证明是受雇于李某2和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但微信内容多次提到“你的人”,“你的那两个人”“你的人工工资”等内容,从以上证据看,原告杨某、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提供证据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马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时未对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马某无施工资质,却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均应对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生产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马某与原告杨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为,被告马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60.20元,经核算为19460.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952,其误工天数计算过多,确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即14484元,护理费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请求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452.2元。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花去医疗费19460.20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452.2元,被告马某承担80%的责任即29161.76元,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161.76元,被告宁夏荣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立强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月宁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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