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陈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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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云0381民初4217号

原告陈某1,男,1933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陈某2,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陈某2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3,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王某,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艳美,女,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王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4,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陈某5,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陈某6,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陈某7,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2所提交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1与其妻浦留珍(××××年××月××日病故)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长子被告陈某2、次子被告陈某3、三子陈进龙(已故,其妻被告王某)、四子被告陈某4,长女被告陈某5、次女被告陈某6、三女被告陈某7。2016年,原告陈某1及其妻浦留珍与其子女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云03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从2016年7月1日起,由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1、浦留珍赡养费人民币189.72元,直至不具备领取条件。二、今后二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之后,各方按判决履行义务。2020年农历6月9日,浦留珍去世,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陈某1被被告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四家从曲靖接回轮流赡养(按每家一个月轮流),期间,原告向其女儿陈某5、陈某6、陈某7诉说被告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四家在对其赡养过程不尽孝道等,2021年6月9日夜,被告陈某5将原告从陈某2家接出送医院住院,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要求住女儿陈某6家生活,由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七被告均担,由被告雇工护理其生活;被告陈某5、陈某6、陈某7同意原告意见;被告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要求按原来轮流赡养的方式轮流赡养,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赡养纠纷,虽经本院判决过,但判决已于2020年8月19日经各方协商终结,之后,各方又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合法。原告在不同意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轮流赡养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医疗费,并由被告雇工护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只能按国家规定标准确认为每人每月131.77元(云南省2020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69元÷12个月÷7人),医疗费的多少只能在产生后,再由被告分担,原告高龄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其去陈某6家居住生活,要雇工护理,并因此产生雇工费用需被告负担,至于雇工费的多少,为方便执行,陈某6又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本院根据本地工人收入情况酌情决定由其余被告每家支付给陈某6500元护理费由陈某6雇工对原告护理或由陈某6自己对原告护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去被告陈某6家居住生活,由被告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自2021年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1赡养费人民币131.77元(在每月28日前);由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7自2021年7月起每月每人支付给被告陈某6人民币500元,原告陈某1由被告陈某6雇工护理或自己护理。
二、原告陈某1自2021年7月起检查、就诊、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由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2、陈某3、王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邱光再
书记员张红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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