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4062号
原告:王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常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孙某经被告梁某担保从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下同)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借款协议),约定:月利2分。自2019年8月15日起被告孙某分4次通过原告王某的侄子李殿臣偿还原告借款,计63万元,分别为2019年8月15日偿还20万元;2020年5月16日偿还20万元;2021年1月15日偿还5万元;2021年4月19日偿还18万元。余款经原告王某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被梁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据未记载还款日期、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第667条、第6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孙某已经偿还的借款63万元。
三、对以上债务被告梁某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秀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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