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1602民初5500号
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
法定代表人:盛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菲,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燕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8003060220013823747,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2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4%,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4、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被起诉而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费用等),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5、2020年1月15日原告将20000元贷款依约发放给被告朱某某,银行卡号为:62×××69;6、该笔贷款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朱某某所欠本金为20000元,所欠利息、罚息为1882.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和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朱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月利率为0.9895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82.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15.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1882.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年15.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保全费23元合计19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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