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21)川0626民初1491号
原告:周某,女,201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系原告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曲(系原告周某之外祖母),女,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南路355号凯悦广场。
经营者:赵振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课程为1年周末班,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学费为2,540元,同时约定,在合约期间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教学,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学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教学,所产生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概不负责。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江臻武现金支付2,54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上了5个月的课程,于同年9月身体患病向被告请假停课。2020年因疫情被告未授课。2020年5月,原告因身体抱恙不能继续上课,请求退还剩余7个月的学费,被告与房东因房租产生纠纷未再继续授课。由于无法与被告罗江臻武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臻武签订的学员入会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由于原告生病、被告未再授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可以解除学员入会合约,学员入会合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罗江臻武时即2021年7月6日解除。虽然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学费,只上了五个月课程,但不能继续上课是由双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退还原告740.8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签订的《臻武跆拳道学员入会合约》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昱棋退还剩余学费740.8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被告罗江区臻武跆拳道健身房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明蓉
法官助理夏东洁
书记员胡声巧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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