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0)辽0402民初1130号
原告于某,女,200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法定代理人吴秀梅(原告母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抚顺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9号一甲楼西端一、二层门市。
负责人王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20日、26日和3月6日,原告于某因牙齿患病到被告抚顺市口腔医院处就诊及复诊,分别发生医疗费1341.10元、8元、8元和20元,合计1377.1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175.90元,医保统筹支付201.20元。原告在被告对其牙齿患病处进行治疗后,未能治愈,2019年3月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主诉“右下后牙于外院断针”,诊断为“根管内断针”。2019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局麻拔除、扩炎、随诊。”原告分别发生医疗费38元、630.62元,合计668.62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52元,诊断为“拔牙术后”等。2019年7月2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查,诊断为“K氏Ш类牙缺失”。2019年8月1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查,治疗(处置)为:“取模做(无牙合支托)活动义齿,做间除;保持,待成年后做永久修复。”同日,原告到锦江之星沈阳中山广场医大一院店住宿,发生住宿费199元。2019年11月25日和2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查。原告分别发生医疗费3170.93元、62元、95元和38元,合计3365.93元。综上,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463.65元,其中个人支付5262.45元,医保统筹支付201.20元。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医生操作不当将针头折断在牙冠中,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经医调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2020年7月8日,原告经过考虑后申请对其牙齿进行伤残等级、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以“缺少于某术前及术后的牙片,且2019年2月18日病历字迹不清,无法识别。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后本院再次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以“超出其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保险追溯期至2018年2月24日,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患者本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门诊病志,影像打印单,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单位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将断针遗留在原告牙齿患病处,一般情况下被告医务人员如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可以避免此情形的发生,故被告并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至原告多次因牙齿病患处断针问题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后续治疗。且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牙齿进行伤残等级、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缺少于某术前及术后的牙片,且2019年2月18日病历字迹不清,无法识别。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可见,被告医务人员并未按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原告规范书写相关病历材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在承保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82.85元,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463.6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01.20元,应为5262.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原告的此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就医时辽宁省2019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52707元/年(52707元/年÷365天≈144.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到医疗机构就医的时间,确认误工费按11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588.4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9元,系在2019年8月1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查所发生,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3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及医疗机构的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能确定伤残等级,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7882.85元;
二、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承保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抚顺市口腔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蕊
人民陪审员藏满来
人民陪审员艾秀杰
代书记员徐杉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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