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821民初1229号
原告:吴某,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系吴某女儿),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打工,现住白城市。
被告:孙某,女,1957年11月23生,汉族,工人,现住镇赉县。
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
吴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25日,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后经镇赉县人民法院(1996)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某与孙某离婚;2.婚生女孩吴敏由吴某自行抚养;3.家庭现有财产归吴某所有,双方及子女衣物归本人所有。经查,家庭财产有两间土平房(位于镇赉县第一地籍区第二十三地籍段15-4号,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组合家具等。后吴某将两间土平房进行翻建,又新建45.65平方米,合计91.63平方米。2005年9月22日,该房屋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坐落于镇赉县,所有权证号:00010258,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所有权证上共有人仍有孙某。现吴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镇赉县的房屋归吴某所有,并由孙某协助吴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镇赉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信息、镇赉县人民法院(1996)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镇赉县人民法院(1996)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间土平房归吴某所有,吴某和孙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房屋权属变更,后吴某对房屋自行进行扩建,涉案房屋应归吴某所有。现吴某要求孙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处分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吴某要求孙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镇赉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258)归吴某所有;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吴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取10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博
书记员 霍欣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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