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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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内2222民初4082号

原告:宝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某经原告宝某、案外人王宝某、布仁白拉提供工资担保从科右中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后经(2016)内22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7日本院扣划了原告宝某工资630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宝某出具了1枚63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于2019年11月17日归还本息。逾期,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宝某代偿被告刘某贷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扣划工资卡凭证、(2016)内22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据记载的利息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宝某担保款6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担保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秀梅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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