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张某1等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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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702民初856号

原告:郝某,女,193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德(原告次子),196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葫芦岛市连山区总工会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1,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张某2,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群,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郝某与被继承人郝英彪系兄妹关系,郝英彪于2021年2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郝英彪去世。郝英彪生前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郝英彪与被告张某2同居生活。张某2与其丈夫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1,长子张佳瑶。因郝英彪与张某2同居时,张某1及张佳瑶(2003年2月28日出生)均未成年,故张某2于2007年7月携带其子女与郝英彪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2登记结婚。彼时,张佳瑶尚未成年。张某1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已经结婚并独立生活。2017年3月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28日,2019年5月6日,被继承人郝英彪自书“契约书”或“郑重声明”,将郝英彪名下的锦州市古塔区房屋遗赠给被告张某2继承。2019年9月5日,郝英彪再次书写“郑重声明”:其一切所有不动产及动产除妻子张某2外任何人无权干预过问。××××年××月××日,郝英彪自书“重要嘱示、重要声明”:凡我一切所有款单存据、动产及不动产在我生前生后皆归妻张某2长女张某1母女所有。立字人郝英彪。××××年××月××日。在落款时间下方又书写“除张某2张郝丹丹之外任何人无权改变作出……(后面四个字辨认不清)”。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被继承人郝英彪自书声明一份,内容为“以此为凭,以后给张某2所写的一切无效”。2019年5月18日,被继承人郝英彪自书材料两份,一份内容为“一切财产由胞妹郝某继承”;另一份内容为“晶超,见信后速来家中有要事。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幸福家园社区廿二号楼卅九号(二层)。你妈年岁太大了,你自己来可以了,面示一切”,并于2019年5月19日将该自书材料以信件方式邮寄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段木丛村居住的赵余江(被继承人郝英彪外甥)、郝某处。
查,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是被继承人郝英彪的个人财产,于2005年2月5日取得产权证书。2021年3月9日,锦州市古塔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将丧葬补助费38510元存入郝英彪银行账户内,上述丧葬补助费现已由被告张某2取出掌管。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郝英彪自书的××××年××月××日“重要嘱示、重要声明”,本院阅看后认为新证据涉及张某1的利益问题,遂于2021年6月29日询问了张某1的相关意见,张某1表示其在此之前并未看到该份书面材料,并表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依照该份遗嘱分割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被告均持有被继承人郝英彪的自行书写的材料,双方均认为具有遗嘱性质,争议焦点是究竟哪份材料具有遗嘱性质及具有合法效力,应按哪份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被继承人郝英彪于2019年5月18日给原告郝某留有自书材料,虽没有写明是“遗嘱”,但其表示一切财产由胞妹郝某继承,故该自书材料具有遗嘱的性质。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质证认为该遗嘱不是郝英彪亲笔书写,且亦非最后的遗嘱,被告持有的××××年××月××日遗嘱与原告持有的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被告张某2持有的最后遗嘱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本案需查明被告张某2是否持有被继承人郝英彪遗留的合法有效的最后遗嘱。
被继承人郝英彪生前给被告张某2留有九份书面材料,其中2016年6月8日的契定书、2019年5月18日的郑重声明、2019年9月15日的郑重声明,上述三份材料均未涉及处分被继承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具有遗嘱性质。2017年3月5日的立契证言、2018年1月25日的契约书、2018年4月28日的立契证言、2019年2月20日的立契书、2019年5月6日的郑重声明、××××年××月××日的重要嘱示、重要声明,虽名称未写明“遗嘱”,但上述材料中郝英彪均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指明了由谁继承,考虑到上述材料形成时,郝英彪并未与被告登记结婚,故上述材料在形成时具有遗赠的性质。原告郝某及原告张某1均未对上述七份材料系被继承人郝英彪书写提出异议,且有郝英彪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故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郝某虽然提出被告张某2持有的遗嘱不是郝英彪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郝英彪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提交了报警记录、郝英彪生前录音、郝英彪2019年1月2日关于“以此为凭,以后给张某2所写的一切无效”的自书声明,但报警记录仅能证明被继承人郝英彪与张某2及其儿子张佳瑶之间曾发生家庭纠纷;郝英彪生前录音仅能证明郝英彪与其外甥在2017年10月13日、××××年××月××日两个时间节点谈话时表示不同意与张某2登记结婚,张某2对其打骂以及谋害他从而夺取他的家产,但张某2是否有打骂及谋害郝英彪的行为除郝英彪录音中的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019年1月2日的自书声明也仅能代表郝英彪书写声明时的想法,并不具有约束郝英彪之后处分行为的效力。在2019年1月2日之后,郝英彪给张某2书写的材料以及××××年××月××日郝英彪与张某2登记结婚的客观行为表明郝英彪在明知与张某2登记结婚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认同张某2成为其合法妻子的事实,也表明了郝英彪的个人想法是存在变化的。故原告郝某上述证据拟证明的被告手中的自书材料均系在郝英彪受胁迫下书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某还提出被告持有的××××年××月××日的“重要嘱示、重要声明”,该份材料中既有“张某1”又有不存在的“郝丹丹”,内容矛盾,不具有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份自书材料中,在立字人郝英彪及落款日期××××年××月××日之前的部分表意明确,提及其一切所有款单存据动产及不动产皆归妻张某2及长女张某1母女所有。且在落款日期之后又写到“除张某2张郝丹丹之外任何人无权改变……”,虽然在该节书写中出现了“张郝丹丹”,与“张某1”不一致,但首先原告郝某也提出没有“郝丹丹”或是“张郝丹丹”这个人,因此不会产生歧义,且此部分表明的是除哪些人之外任何人无权改变……,并不能否认之前的意思处分。即使无效,也应是落款日期之后的表述无效,但不影响落款日期之前的文字表述的效力。关于原告所提该材料表述的是由妻子张某2继承,但当时张某2并非郝英彪的妻子,张某1也不属于与郝英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故张某1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且张某2虽持有相关材料,但并没有在60日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故该份证据不具有遗赠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张某2当时不是郝英彪的合法妻子,张某1成年之后,其母张某2才与郝英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张某1与郝英彪之间不属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准确,但法律允许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和遗赠均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郝英彪死亡时,张某2已经成为郝英彪的合法妻子,系郝英彪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原来的遗赠性质对张某2来说已经转变为遗嘱性质,在郝英彪死亡时即生效,无需被告张某2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原告张某1在本院向其出示该份书面材料之时才得知存在该份遗赠,遂表示愿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分割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赠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张某2持有的××××年××月××日“重要嘱示、重要声明”系被继承人郝英彪的最后遗嘱,应按该遗嘱内容对郝英彪的遗产予以继承。郝英彪在该遗嘱中表示“凡我一切所有款单存据、动产及不动产在我生前生后皆归妻张某2及长女张某1母女所有”,而本案诉争的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是郝英彪的唯一不动产,故该遗嘱中不动产的指向对象即为本案诉争房屋。故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共同继承所有。关于被继承人郝英彪的丧葬补助费38510元的归属问题。因郝英彪系六级伤残军人,古塔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对其遗属增加12个月伤残金3851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故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该款的发放对象即权利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被告张某2是郝英彪的配偶,故该丧葬补助费应归属被告张某2所有,原告郝某要求将丧葬补助费判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郝某并未支付办理被继承人郝英彪丧事的费用,其主张取得丧葬费用亦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归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郝英彪的丧葬补助费38510元归被告张某2所有;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550元,被告张某2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筱
法官助理刘涛
书记员陈珊珊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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