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3、蒋某原审被告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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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川03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胡某1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男,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潮,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潮,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4,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被告:胡某5,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被告:胡某6,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被告:胡某7,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胡某8,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胡某3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有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六个子女。现胡某3已年满84周岁,蒋某已年满76周岁,仅有胡某3购买了新农合医保,不足以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系原告胡某3、蒋某子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胡某3已年满84周岁,蒋某已年满76周岁,二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六被告应依法履行好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等法定赡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消费平均水平等,该院支持六被告每人按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15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其间二原告经医保报销后医疗费余额由六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对因原告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虽目前未实际产生,但系根据客观规律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及事后争执,该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六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胡某3生活费15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其间胡某3经医保报销后医疗费余额由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2.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蒋某生活费15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其间蒋某医疗费由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3.因原告胡某3、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4.驳回原告胡某3、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与原审被告胡某7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胡某1现患有帕金森症。2020年12月23日,自贡市贡井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胡某1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2021年6月18日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向胡某1颁发低保证,确认胡某1劳动能力状况差,自2021年4月起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胡某1的妻子刘某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于2008年1月实施了心脏手术。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赡养纠纷,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胡某1是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义务的履行不附任何条件。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某3、蒋某年事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子女的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均应当对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尽到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考虑到上诉人胡某1现身患疾病,肢体贰级残疾,劳动能力差,其妻子患有心脏病,亦不能过于劳累,胡某1自身也享受低保保障。针对胡某1现今的家庭经济状况,应当适当减少其赡养费的给付。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胡某1每月给付胡某3、蒋某赡养费各1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因原告胡某3、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
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胡某3、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胡某3生活费15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胡某1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胡某3生活费10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其间胡某3经医保报销后医疗费余额由被告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
变更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原告蒋某生活费15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胡某1自2020年12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每人按月支付蒋某生活费10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其间蒋某的医疗费由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各负担1/6;
驳回胡某3、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4、胡某1、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四春
审判员谭爱华
审判员曾静
法官助理陈章琴
书记员徐蕊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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