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9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1,男,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晨,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菲,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柳某2(××××年××月××日出生)。2020年3月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现柳某2在开发区大青实验小学就读一年级,其和原告一起在学校附近租房生活,原告父母平时亦帮助原告照看孩子。原告在开发区企业从事质检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从事厨师职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子柳某2,值得肯定。但考虑到柳某2已经上学,且原告与其在学校附近居住,同时原告亦有稳定工作,陪伴孩子时间能够得到保障,原告父母亦能帮助原告照看孩子,而被告从事厨师工作,作息时间不固定,综合以上因素,婚生子柳某2归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柳某2抚养费165,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亦无能力直接一次性支付,故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柳某2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1离婚;二、婚生子柳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柳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柳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柳某1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抚养子女的问题,因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不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子女一直跟随其共同生活,上诉人自认分居后确实跟女方一起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子女跟女方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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