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冷市镇某某电动工具店与文某孔、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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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864号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
经营者:王某义,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孔,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南建工集团所欠债明细、证明各一份,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材料均有被告文某孔的签名与捺印,虽被告文某孔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其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出具,但被告文某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客观证实了被告文某孔尚欠款项的事实,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文某孔出具的委托书,经审查,该份委托书仅有被告文某孔的签名与捺印,系被告文某孔单方面出具,且无受托人的签名或捺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安化县冷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冷市镇人民政府关于省建工集团拖欠商家资金相关事宜的说明”,被告文某孔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文某孔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不知情,结算核实时亦未与其进行联系与商谈,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支持被告文某孔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一份,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明细客观证实了购买项目及金额的详情,且与欠债明细、证明所证实的金额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原始清单明细一份,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班组结算和款项支付的协议、借款合同、安化县冷市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部出具的报告、被告文某孔出具的“关于汤华平等8人投诉拖欠工资问题的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证据中显示的均为株洲市湘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孔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湘安劳务有限公司有何关系,凭此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已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文某孔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电动工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文某孔系安化县冷市镇大桥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主要负责工程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架等。被告文某孔所负责的班组管理人员自2018年6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至工程结束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工具用于工程施工,现共计欠付原告工具货款214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文某孔因其所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类电动工具若干,原告出具的购买用品详单、被告文某孔认可的欠债明细及出具的证明足以确认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与被告文某孔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文某孔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确认被告文某孔尚欠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工具货款2141元,故对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要求被告文某孔支付原告货款2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此货款有关联,原告仅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货款2141元;
二、驳回原告安化县冷市镇达义电动工具店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黄纯(兼)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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