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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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9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被告:雷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雷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JZY字0051号),并为其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道]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其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贷款发放后,雷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雷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雷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解除其与雷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雷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雷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雷某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权已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蛟河市支行有权在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雷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58183.47元,利息1951.32元及罚息(以58183.47元为本金,照月利率6.0042‰上浮50%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
三、如被告雷某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被告雷某名下位于蛟河市××道的房屋所得的变价款在其所欠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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