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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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13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2、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陈某1的父母。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9年1月23日在原告家订立婚约,当日,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被告陈某2自认剩余彩礼款76,000元由被告陈某2接手后交由被告陈某1。后原告的母亲交给原告李某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到凌源恒源金店购买了项链、手链、戒指、耳钉二对,共花费13,062元。被告陈某1提出上述首饰在原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陈某110,000元改口费,被告陈某1认可当时收到了改口费红包,但提出不知红包数额,且已交给原告保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后原告与被告陈某1发生矛盾,原告称自2019年7月起双方分开生活,被告陈某1称双方于2019年11月分开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成就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等款项,数额较大,现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未能成就,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部分返还彩礼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根据当地的风俗,订婚时给付的80,000元及之后给付的三金,均应属于彩礼的范畴。改口费是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对对方父母改变称呼时给付的,应属赠予行为,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陈某1提出所收彩礼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大额支出,故其称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是不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故被告陈某1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父母给原告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但原告实际花费13,062元,被告陈某1提出购买的首饰其放到了原告家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2、马某提出彩礼都给了被告陈某1,返还彩礼与其无关,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彩礼是给女方家庭的,而不是只给女方一人的,故被告陈某2、马某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在订婚当天,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款共计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1、陈某2、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三上诉人彩礼等款项,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未能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习俗,彩礼是给付女方家庭的,被上诉人陈某2、马某上诉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共给付三上诉人80,000元彩礼,三上诉人返还4,000元,即实际给付76,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陈某1购买三金花费13,062元。上诉人陈某1称三金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生育子女,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审法院判定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春义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李凯
书记员吕若琪
(法官助理代)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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