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殷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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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内01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系杨润平母亲。杨润平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2013年6月7日殷某向杨润平转账5万元。2019年6月7日杨润平写下《借条》1份,载明“2013年6月6日开始杨润平向殷某陆续以现金方式合计借款20万元整,按照约定利率以月息2%计息,截止至2019年6月5日本人杨润平尚欠殷某本金20万元整、利息288000元整,合计488000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愿于2019年6月6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从2019年6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继续计息,同时本人愿以赛罕区巧报镇大台村回迁房一套(3区2号楼四楼141平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另将此房产回迁证编号318继续由殷某保存,至欠款结清。”2011年12月4日杨润平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回迁房一套,现该房屋回迁证由殷某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杨润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殷某借款,并向殷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润平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杨润平已经死亡,曹某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润平的遗产由曹某继承,曹某未书面表示放弃对杨润平的遗产的继承权,曹某继承遗产应当清偿杨润平的债务。因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曹某虽对《借条》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未提供相关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曹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杨润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殷某借款20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殷某已预交),由曹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杨润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向殷某借款,并向殷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杨润平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继承人杨润平已经死亡,曹某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润平的遗产由曹某继承,曹某未书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润平遗产的继承权,故曹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杨润平遗产的同时,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杨润平的债务。曹某称《借条》并非杨润平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称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因本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辛宗寿
法官助理张小睿
书记员余秋艳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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