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与张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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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1)甘112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2016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某,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1以冒充定西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办理扶贫项目、介绍对象、借款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先后作案6起,涉案金额718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7日以来,被告人张某1以冒充定西市民政局工作人员,以给赵某1帮忙办理扶贫项目为由,诈骗赵某1现金4700元(已追回发还500元)。
2.被告人张某1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尚某1现金19600元,骗取尚某2现金1118元,
3.2021年2月24日以来,被告人张某1假装购买石材,取得店主何某1的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取何某1现金35600元,期间,张某1通过何某1认识何某2和李某,被告人张某1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何某2现金260元,以赊欠的方式骗取李某香烟4条(已追回发还吉祥兰州香烟6盒,价值132元)。经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价值973元。
4.2021年2月10日以来,被告人张某1假装购买百货取得店主郜某的信任后,以借款为由,骗取郜某160元。
5.2021年2月13日以来,被告人张某1假装购买寿衣和寿材,取得店主陈某和王某的信任后,以急用钱为名,骗取陈某650元,骗取王某810元。
6.2021年3月4日以来,被告人张某1假装购买寿材和纸火,取得店主张某2和尚某3的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取张某22现金7600元,骗取尚某3现金400元。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1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3、扈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王某、陈某、张某2、尚某3、何某1、郜某、何某2、李某、尚某1、尚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观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赵某1的损失4200元;退赔尚某2的损失1118元;退赔尚某1的损失19600元;退赔何某1的损失35600元;退赔何某2的损失260元;退赔李某的损失841元;退赔郜某的损失160元;退赔陈某的损失650元;退赔王某的损失810元;退赔张某2的损失7600元;退赔尚某3的损失4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银行卡3张、收据三张系物证,没收随案留存;现金64元抵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李雪涛
人民陪审员赵翻扣
书记员田丽君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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