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1、朱某1与钱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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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苏05民终5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阳,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1,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1、钱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钱某1、一女钱某2。蔡某1、钱某3在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村建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三间两层共六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2010年9月2日,钱某3去世。
2013年3月24日,蔡某1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张家港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述房屋拆迁,拆迁方安置被拆迁方一套大户,两套中户。同年6月1日,蔡某1与钱某2、钱某1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1.拆迁所得房屋一套大户、两套中户共三套,其中钱某1得大户一套、中户一套,钱某2得中户一套。2.钱某1、钱某2须确保蔡某1的居住条件。蔡某1在钱某1、钱某2处如何居住由蔡某1决定。3.该三套拆迁房需另行贴补一定数额的款项,钱某2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具体数额以动迁办确定的数额为准。4.钱某1、钱某2所得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各自承担。
2016年5月7日,应动迁部门要求,蔡某1、钱某1、钱某2签订《析产协议》,内容为: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析产给钱某1,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放弃该房屋产权,蔡某1有居住、使用权。该《析产协议》的文本由动迁部门提供,非本案当事人自拟。
2016年10月28日,钱某1通过抓阄抽到了杨舍镇XXX小区XXX幢XXX室和XXX幢XXX室,钱某2应蔡某1的安排抓阄抽到了XXX幢XXX室。同年11月,钱某1取得XXX幢XXX室及XXX自行车库。2017年8月18日,钱某2向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支付228870.87元房屋补差款,同日,取得XXX幢XXX室及XXX自行车库。后钱某2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12月入住该房屋。2018年1月17日,钱某2向城投公司支付11万元房屋补差款,钱某1取得XXX幢XXX室及XXX自行车库。综上,钱某2共计支付房屋补差款338870.87元,即取得上述三套房屋应该支付的房屋补差款。后钱某1、朱某1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钱某1、朱某1。其中XXX小区XXX幢XXX室及XXX自行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2018)张家港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审理中,钱某2确认2017年下半年分别向钱某1、蔡某1借款6万元、8万元,至今未归还。

钱某2表示,依据2013年6月1日的《析产协议书》,其履行了交付房屋补差款的义务,所以XXX幢XXX室及XXX自行车库应归其所有,钱某1、朱某1应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钱某1、朱某1认为,钱某2于2018年1月17日所交纳的11万元房屋补差款实际是钱某1和蔡某1的钱。钱某2、钱某1及蔡某1在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明确将被拆迁房屋析产给钱某1,亦即拆迁安置到的三套房屋均应归钱某1所有。蔡某1表示,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希望钱某2对其多照顾,所以才答应钱某2得一套中户,但在其中风后钱某2对其不好,让其心寒,所以在2016年5月7日签订《析产协议》时,因为协议上写到房屋析产给钱某1,其就想将房子给钱某1一人,现在其意见是房子都归钱某1所有,其对三套房屋均要求有居住权。
本案因当事人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2、钱某1、蔡某1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因为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村XXX组XXX号的三上三下共六间房屋面临拆迁,就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问题,协议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钱某2、钱某1、蔡某1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人应按约履行。钱某2、钱某1、蔡某1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应拆迁部门的要求签订,协议由拆迁部门提供而非当事人拟就,虽用了“析产”一词,但从该协议签订后钱某2抓阄取得XXX幢XXX室房屋及自行车库、缴纳全部房屋补差款、实际取得XXX幢XXX室房屋及自行车库后进行装修、入住至今等事实,可以看出签订《析产协议》只是履行拆迁手续,而非否定《析产协议书》。现钱某2主张依据《析产协议书》将张家港市杨舍镇XXX小区XXX幢XXX室及Z78车库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某1要求对该套房屋享有居住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析产协议书》,作为已出嫁女儿的钱某2可得一套拆迁安置房,这是母亲疼爱女儿、姐弟友爱的体现,也是对母女、姐弟亲情的美好期许。但在钱某2获得房屋后,母女之间、姐弟之间关系逐渐紧张、疏离,背离了签订《析产协议书》的初衷。现蔡某1年迈体弱,作为女儿的钱某2,应当对母亲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这既是应尽义务,也是人伦亲情。
本院认为,涉案XXX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及车库来源于钱某3、蔡某1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钱某3去世后发生继承,被拆迁老房及相应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应归蔡某1、钱某2、钱某1共有。2013年6月1日,蔡某1、钱某2、钱某1签订《析产协议书》,对即将取得的共有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及补差款进行了析产,钱某2据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当。2016年5月7日,三人虽重新签订了《析产协议》,但结合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被拆迁人由蔡某1变更为钱某1、钱某2的QQ空间2016年及2017年记录的内容、涉案XXX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及车库实际由钱某2抓阄抽取、由钱某2受领房屋并装修入住至今、三套拆迁安置房补差款均由钱某2支付等事实,足以认定该《析产协议》仅是为了办理拆迁手续而签订,各方实际仍按2013年6月1日《析产协议书》在履行。钱某1、朱某1认为,2013年6月1日《析产协议书》生效及履行的前提是钱某2对蔡某1履行赡养义务。该主张与该协议记载内容不一致,难以采信。二审中,钱某1、朱某1提供的录音及录音所涉人员支某1的身份即使属实,因支某1并非2013年6月1日《析产协议书》的见证人,难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当时的情形,故二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钱某2依据2013年6月1日《析产协议书》约定,理应享有涉案XXX小区XXX幢XXX2室房屋及车库的产权。钱某2作为蔡某1女儿,依法负有对蔡某1进行赡养的义务。

综上所述,钱某1、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钱某1、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珍芳
书记员李莎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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