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1与杨某、尚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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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1002民初1667号

原告:尚某1,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尚某2,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尚某3系母子关系,尚某3与杨某于××××年××月××日在魏都区登记结婚。尚某1系尚某3与杨某之子,尚某2系尚某3与杨某之女。2005年1月23日,杨某、尚某2(乙方、买方)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上××共和××森林都市××室××房产××套。2008年7月18日,尚某3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2009年3月2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9第00428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尚某2。
另查明,杨某、尚某2因与他人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房产于2021年3月24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成交价为8703614.98元。李某于2021年4月7日去世。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尚某2,杨某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其与尚某3共同出资购买,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所占份额,故应认定杨某、尚某2各占1/2份额为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产为尚某3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尚某3对案涉房产的1/4(1/2×1/2)份额享有权利。遗产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现已故,但应为其继承人预留份额。尚某3继承人为李某、尚某1、杨某及尚某2四人,四人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均等,则原告对案涉房产的继承份额应为1/4×1/4=1/16。原告关于确认对案涉房产或拍卖价款享有1/12份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案涉房屋或拍卖价款应享有1/16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1对被告杨某、尚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9弄2号1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2009第004281号)或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1/16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3元,由原告尚某1负担3685元,被告杨某、尚某2各负担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周喜玲
人民陪审员徐军杰
书记员康永浩
书记员常可心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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