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528民初27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亲笔签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2017年12月5日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种为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59190073773909的信用卡,额度为17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循环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逾期已5个月,尚欠信用卡本金4202.3元,利息334.97元,费用2458.88元,总欠款6996.1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办理邮储银行富平支行信用卡,有其亲笔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且有其账户明细电子截屏以佐证,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信用卡申领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表明其清楚并愿意遵守涉案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但被告透支信用卡欠款后久拖不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202.3元,利息33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458.88元费用,系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202.3元,利息334.97元,费用2458.88元,总计6996.15元;
二、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照信用卡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进行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泉
法官助理吴囡
书记员郑佩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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