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17字数 540阅读模式

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1027民初2016号

原告:苟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李某,汉族,上肖镇姜曹小学教师,住甘肃省镇原县。    

本院认为,李某承认苟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苟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苟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故苟某主张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苟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清偿借款本息6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因苟某不同意,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清偿苟某借款本息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
法官助理    王乐
书记员    成钊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