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5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孙荣国(被上诉人之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樊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樊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樊某峰的父母已先于樊某峰去世。被告樊某某与被继承人樊某峰系兄妹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樊某峰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我病故以后对我名下的财产和存钱都由樊某某管理来照顾,我也是只有一个亲妹,我名下的财产病故后由樊某某继承房产财产。生病住院起居生活都有樊某某来照顾。《遗嘱》中有樊名昌等3名在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被告另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遗嘱的形成及在场见证人签名的过程。原告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没有给无收入来源的亲属保留份额,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遗嘱。
另查明,2009年11月,樊某某因精神分裂症适应行为重度障碍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其儿子孙荣国为其监护人。樊某峰于2020年4月15日以其近两年重病住院手术、宋某某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樊某峰与宋某某离婚。
2019年8月30日,樊某峰与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樊某峰家庭符合房屋安置的人口为2人,后附宋某某、樊某峰户口本复印件。截止庭审之日,安置房尚未建完,未予以分配。因家庭纠纷,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暂扣发樊某峰2020年8月-12月过渡费6000元;2021年1月过渡费1200元,2020年两季青苗补偿款2856元。
另经询问宋某某,其称暂扣在村委会的过渡费是樊某峰一个人的,其每月1200元的过渡费已经领取;青苗补偿费以家庭为单位,是其跟樊某峰两个人的。经询问樊某某监护人孙荣国,其称樊某峰生病住院时樊某某进行了照顾,但大部分时间系其与妻子进行照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纵观涉案2020年4月1日遗嘱的文意,系樊某峰作出将遗产留给樊某某继承之意。遗嘱中虽有“生病住院起居生活都有樊某某来照顾”的内容,结合樊某峰于2020年4月15日以其近两年重病住院手术、宋某某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该内容应理解为嘱托,并非遗嘱所附义务。故宋某某关于樊某某无法照顾樊某峰,遗嘱应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主张樊某峰住院系由其照顾,并无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间确定,应以遗嘱生效时间为准确定。樊某峰于2020年8月去世,去世时遗嘱生效,该时宋某某并未年满60周岁,且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宋某某此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查明樊某峰过世后,留有在济南高新区创新谷街道某某某村民委员会2020年8月-12月过渡费6000元;2021年1月过渡费1200元未领取。上述财产依法应属于樊某峰遗产,一审法院依法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某上诉主张樊某峰银行存款77.98元、2020年两季青苗补偿款2856元,因其系合法妻子,应由其个人继承;该主张与樊某峰遗嘱相悖,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潘字晨
书记员张月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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