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1)京03民终10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1958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5(梁某3之妹),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4,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5,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6,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梁某1于2014年1月7日去世,刘某与梁某1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和梁某6。1993年,梁某1参加房改,从其单位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梁某1名下。2005年8月29日,案外人持梁某1的委托书,代梁某1与梁某6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梁某6名下。2005年9月12日,梁某6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某,抵押期限为三个月,抵押权利价值为18万元,后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注销抵押登记。2006年1月12日,梁某6与张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梁某6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其中×1号房屋价款约定为150009元、×2号房屋价款约定为111991元,案涉房屋于2006年1月24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案涉房屋中的×1号房屋一直由刘某、梁某1居住使用,×2号房屋一直由梁某6及其妻子居住使用。2015年3月,张某要求刘某腾退案涉房屋,刘某将梁某6、张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梁某1与梁某6之间、以及梁某6与张某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1与梁某6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并非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8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某1与梁某6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该判决同时认为两次房屋买卖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梁某6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未作处理。后刘某、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将梁某6、张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梁某6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8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06年1月24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房屋不动产产权人为张某。现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诉至法院要求确权,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归梁某1和刘某所有,进而更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权属归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继承所有,故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梁某1与梁某6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无效,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梁某6与张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属合法有效。并且,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款并未明显低于当时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亦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人系为张某。现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归梁某1和刘某所有,进而更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权属归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继承所有,不能推翻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3、梁某2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刘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楚静
审判员闫慧
法官助理石艳明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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