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义与被告刘某更、刘某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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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晋0823民初1074号

原告:杨某义,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楠、张某琴,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更(又名刘某刚),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刘某平,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义和二被告母亲冯某姣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农历4月13日依风俗结婚,原告杨某义到被告冯某姣家生活,二人均系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无生育。婚后,原告杨某义与冯某姣及被告刘某更、刘某平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与冯某姣共同生活期间,冯某姣在东畖底村信用代办站存款24000元。2020年农历7月,冯某姣去世;2020年农历八月,原告杨某义生病住院后,被告刘某更将此款取出,原告杨某义出院后回到其儿子杨保金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义与冯某姣于1994年2月1日前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故冯某姣名下的存款2400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冯某姣去世后,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2000元应归原告杨某义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即12000元为冯某姣的遗产,原告和二被告作为冯某姣的继承人,应按每人各三分之一即4000元进行继承。综上,被告刘某更应返还原告杨某义个人所有的12000元及继承款4000元,共计16000元。因被告刘某平并未占有该诉争的24000元,故对于原告杨某义对被告刘某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义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义对被告刘某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洁莹
书记员张晓慧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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