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带,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得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6号2306房。
负责人:温敏,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周某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美得得公司。周某与美得得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美得得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某支付上个月工资,领取工资无需签收,没有工资条。周某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24日。
2019年8月28日,周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周某与美得得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得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三、美得得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报销款833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报销款7094.5元;四、美得得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1.4元;五、美得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9558.62元。
该委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美得得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5793.1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美得得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20.94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美得得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报销费用8335元;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美得得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400元;五、驳回周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工资问题。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岗位为区域经理,工资构成和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以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为准,确认未支付周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对此提交了《工资统计表》,显示:周某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7000元、7000元、27000元、7000元、16890.11元、7000元、7000元、16038.33元、13585元、28905元、6905元、5200.83元,2018年年终奖为3802.4元。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周某的签名确认,统计数据存在问题,周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应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而非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
周某主张其岗位为高级区域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提成(不固定),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14409.18元,美得得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为此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周某主张在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收到美得得公司支付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依次为4871.92元和16741.57元、4871.22元和1265.27元、4914.66元和1360.26元、4914.66元和18545.07元、4914.66元和1360.26元、4914.66元和10378.63元、6889.7元、4914.66元和1400元、6314.66元和8860.11元、6304.92元和6479.6元、6304.92元和20384.4元、6282.19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3802.4元为年终奖,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支付的122元、4709元、10064.5元、8062.5元、595.2元、6196.5元、5156元、4780元、5324.5元、4667元、4003元、7549.5元、5905元、4569.5元、437元、1137元、9696元、2942元、5301元、2610元、5017元、2906元、9513元、4119元、6870元、6080元、7532元为报销。美得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美得得公司确认未支付周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经查明,美得得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没有周某签名确认,且周某对此也不确认,而美得得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的月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美得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周某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提成(不固定),但由于周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月的具体提成为多少,周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美得得公司应支付周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工资5793.1元(7000元÷21.75天×18天)。
(二)年休假问题。周某主张:2018年年休假为5天,均未休;2019年年休假未休。
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2018年年休假为5天,2019年年休休假为2天,均已经休完,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年假申请与审批》,显示:周某在2017年度年休假为5天,已经休0天,剩余5天;2.《2018年剩余年休假安排》,显示:周某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3.《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及通知邮件》,显示:美得得公司在2019年2月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2019年2月4日至10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2019年2月2日、3日统一休用员工个人年假,没有周某签名。周某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2邮件本身的真实性确认,但周某没有收到该邮件;对证据3邮件本身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春节不应包括年假,周某不认同其用年假抵冲春节假期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周某在2018年未休年假5天、2019年未休年假2天,周某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上述认定无异议。根据美得得公司提供并经周某确认真实性的《2018年剩余年休假安排》显示,周某在2018年度剩余5天年休假未休。美得得公司虽提供《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及通知邮件》拟证明周某2019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但该证据没有周某签名,且周某对此也不确认,而美得得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有效证实已提前告知周某2019年2月2日、3日为年休假,无法排除系福利假的可能性,美得得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美得得公司的主张和该证据不予采纳,认定周某未休2019年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周某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65天×5天,取整]。根据周某提供并经美得得公司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明细》核算出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82.53元[(4871.92元+16741.57元+4871.22元+1265.27元+4914.66元+1360.26元+4914.66元+18545.07元+4914.66元+1360.26元+4914.66元+10378.63元+6889.7元+4914.66元+1400元+6314.66元+8860.11元+6304.92元+6479.6元+6304.92元+20384.4元+6282.19元+3802.4元)÷12个月]。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美得得公司应支付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20.94元[13082.53元÷21.75天×(5天+2天)×(300%-100%)]。
(三)报销费用问题。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认定周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报销费用8335元,周某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视为其认可上述认定,故一审法院仅就上述报销费用是否应当支持进行审查。
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中,以2019年6月15日至19日期间出差情况为例,四个拜访客户即滕州百信、甘肃压线、雅安雅思、丽都百货存在虚假信息,其中丽都百货已确认周某没有真实拜访,该客户在四川金堂县,周某打卡地点在成都市城区;雅安雅思已确认周某没有真实拜访,该客户在雅安××××县,周某打卡地点在成都市城区;滕州百信在山东省,但周某实际出差地点在成都市城区;甘肃压线,该客户根本不存在,周某未说明白是什么客户。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差详情行程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明细表》、票据,载明周某在2019年6月11日至30日期间拜访客户及出差费用情况,《差旅费报销明细表》(报销日期:2019年7月4日)载明周某出差详情为:6月11日至6月12日,成都,电话预约沟通南充仪陇美姿堂等商家;6月13日至6月14日,南充,西充新千年,仪陇美姿堂;6月15日至6月19日,成都,滕州百信、甘肃压线、雅安雅思、丽都百货;6月20日至6月20日,广安,广安玉圆美容;6月21日至6月24日,成都,电话预约晓萍商行等商家;6月25日至6月25日,遂宁,艾尚美;6月26日至6月30日,成都,紫薇胭脂堂、雅思化妆品、晓萍商行、浦江东升、爱尚美,报销费用8335元;梁某在《费用报销单》上将报销费用由原申报的8335元修改为7911.78元并复核处签名,扣减原因:500.6元普票重复打印;2.《访问录音及文字稿》,显示:美得得公司分别对客户丽都百货、雅思的工作人员核实周某是否进行拜访的录音和文字稿,未显示具体的时间;3.金堂县丽都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载明:经核实,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贵司员工周某经理没有到我司四川丽都百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幸福横路16号)拜访及沟通有关于美得得平台业务事项;汉源雅思时尚化妆品经营店营业执照,载明该店经营场所位于汉源县××交通××路××号;4.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周某在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打卡地点分别在解放路二段××号、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东珠市街××号、海洋二路、下东大街××号、朗御。周某对证据1中的出差申请单、报销单、报销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作性质需要大量出差,每月需要向公司提供大量发票用于报销,票据除了高铁票外,其他票据周某不确定是否为其提供;申报出差单也仅仅是计划性的预先安排,在实际的拜访过程中也会受到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进行调整,具有一定的弹性,即使是出现实际拜访情况与计划不一致也都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工作调整;关于发票报销的问题,公司对员工出差的发票报销只要求提供当年度的住宿、交通、餐饮等大类的票据,报销总金额在预算范围内,对得上即可,并没有限制时间或只能提供出差地区的票据,这也是公司财务报销的一直以来的惯例,而且现实中票据提供方与实际交易发生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很常见,比如滴滴打车费发票,但提供的所有发票、票据均为真实,不存在提供虚假票据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不明,无法确定公司方是何时进行的调查,也没有将调查结果通知周某,更没有给周某陈述申辩的机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中并没有显示作出的时间,而且在仲裁阶段且未提交过该证据,完全是公司方在违法解雇后为应付仲裁及诉讼而故意制作;对证据4周某的考勤打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周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外出拜访客户,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弹性,只需要向公司申请外出拜访计划获得审批同意即可,外出拜访的线路、住宿、交通、餐饮等均需员工在预算范围内自行安排,该打卡记录上所记载的地址均是所要拜访的客户所在地,如实反映了周某在外地出差工作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出差城市与打卡城市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美得得公司在已对周某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进行签名复核的情况下,认为报销单内容虚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美得得公司提供的金堂县丽都化妆品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周某未拜访该客户,但其出差报销单、报销明细包含该客户,周某虽然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纳《证明》为本案证据;汉源雅思时尚化妆品经营店营业执照,载明该店经营场所位于汉源,与周某当日打卡地点在成都市区的记录不符,周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美得得公司主张,认定周某未拜访该客户;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未拜访报销单所列滕州百信、甘肃压线商家,该商家不是四川地区,周某未对该质疑提供证据证明确为其拜访商家,故一审法院采信美得得公司前述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未拜访但予以报销的商家有:滕州百信、甘肃压线、雅安雅思、丽都百货,本应扣除所涉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的差旅费1647元,但因美得得在复核报销费用时扣减了包括上述费用在内的部分费用,且无法计算该部分费用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扣除6月15日至6月19日差旅费1600元,其余差旅费6311.78元(7911.78元-1600元)已由美得得公司审批,美得得公司应予支付。
(四)离职原因问题。周某主张:美得得公司违法将其解除,但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违法事项,对此提交了美得得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某存在:1.2019年6月份出差期间,存在出差打卡所在地与酒店票据缺失、提报的客户走访计划,出差申报的走访客户所在地,与实际出差城市、打卡城市不在同一地区,出差客户走访存在虚假信息的违纪事实;2.2019年6月、7月份的考勤打卡中,多次迟到、未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3.2019年7月10日开始,未按照部门要求提交工作日报,且部门工作安排及沟通中,不回复任何的信息,也不汇报工作情况,不服从部门的工作管理;4.在工作沟通中,在公司邮件警告的前提下,仍然将个人申诉扩大到其他同事群体,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干扰公司正常管理;5.在公司针对公司领导的投诉过程中,存在虚假投诉问题,6月份的个人报销单据,本人尚未提交,仍然向公司投诉部门领导不给审批报销单的问题等行为,上述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的员工奖惩管理第五大点、第3条之3点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通知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7月24日起正式解除,且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美得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主张可以证明周某因为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美得得公司主张:因周某违纪,所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离职原因详见周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发布通知、发布送达邮件、出差管理规定、发布通知邮件、查阅管理制度登记表》,显示:美得得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出差管理规定没有周某签名确认,以及发布员工手册、员工出差管理规定的邮件,显示有发送给包括周某在内的员工,查阅管理制度登记表未显示有周某的签名;2.公司名称变更信息,显示:深圳市有礼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得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3.《2019年6月、7月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周某在2019年6月、7月考勤打卡情况,没有周某签名确认;4.电子邮件,显示周某与美得得公司在2019年7月的沟通工作和报销的邮件,并未显示周某散布损害公司形象的言语;5.管理报表,显示周某自2019年7月10日开始的报表表格情况,没有周某签名确认;6.现场照片,显示门口有人站着的照片;7.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通知、妥投网页截图,显示:美得得公司解除周某的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和妥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周某提交的一致。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文件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也未向全体员工进行过公示,公司方没有依法进行送达,公司提供的发布邮件等证据并未显示劳动者有签收员工手册、出差管理规定等文件,劳动者一方不清楚具体内容,因此上述规定对本案劳动者一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为美得得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周某的签名,且本案周某每月出差拜访的客户二三十人,分布在全国不同的城市,无法一一记得清楚,证明内容也不确认,周某的工作岗位性质是需要经常外出出差拜访跟进客户,因此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且外出也是经过公司审批同意的,不存在迟到、下班不打卡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第2点规定,“对于因实行特殊工时的员工,管理人员应如实记录,员工应予以书面确认。”,公司从未就周某的外出考勤进行过书面确认,也未指出过周某存在迟到、未打卡的问题,而且本案周某入职以来一直也都是以此种方式开展工作的,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邮件产生的原因是营销中心负责人存在拒绝工作沟通、强压目标、不合理考核、不按规定审批报销、不按时发绩效工资等问题,损害到了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周某代表全体多次向营销中心领导以及行政部门负责人表达诉求,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管理报表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的签名。公司只有周报,不存在需要日报的情况,周某都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周报,不存在怠慢工作,故意不服从例行安排的情况,而且所谓的报销问题是周某主动反映中心负责人不按照规定审批报销的问题,要求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查,而非周某提供的报销本身存在问题,本次解雇的主要原因明显是公司某些管理层以解除方式对周某进行的打击报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照片上人物模糊不清楚,无法辨认是否为周某,也无法证实公司所声称的周某有不正常聚集、吵闹以及诋毁公司的行为;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周某确认收到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一名业务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实向用人单位美得得公司汇报行程、报销费用,如有虚假,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判断美得得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周某虚假报销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的差旅费1600元,虽然虚报的差旅费金额不高,但涉及商家有滕州百信、甘肃压线、雅安雅思、丽都百货四家,出差天数五天,且该五天有三天为工作日已属旷工,程度较为严重,美得得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列的虚假报销、缺勤等理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故美得得公司主张不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美得得公司一审庭审时提出对其提供的发票等票据进行生物痕迹鉴定申请,以证明票据均为周某所提交,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美得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美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美得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未查明周某的全部违纪事实,但已认定周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美得得公司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赔偿金,该部分处理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美得得公司支付周某2019年7月工资、报销款、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周某虚假报销差旅费1600元,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严重违纪。一、美得得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某休完年休假,完成了举证,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美得得公司关于年假安排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美得得公司已安排周某休用了年休假,不存在另行支付未休假工资的情况。2.周某完全知晓并休用了相关年假。(1)本案涉及的年假均通过邮件和审批,符合周某休用年假的日常审批做法。(2)美得得公司就周某的违纪事实调查期间,周某等通过邮件发送信息的相关证据,也印证了相关邮箱是周某使用。3.美得得公司完成了举证,但周某未能证明该休假性质属于其他福利假,应当由周某承担不利后果。二、周某没有正常上班、未提供获得劳动报酬的对价,不符合发放2019年7月工资的条件。周某的虚假报销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美得得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及发放报销款。据此,美得得公司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某针对美得得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称:第一,关于金堂县丽都化妆品出具证明的问题。首先,从时间来看,该证明是美得得公司一审期间第一次提交,可见其作出解除行为时没有核实情况的真实性,缺乏解除的事实依据,且未给予周某陈述申辩的机会,解除程序违法。其次,金堂县丽都化妆品店是美得得的客户,其完全可以利用商户合作优惠利诱客户做出不实陈述。鉴于金堂县丽都化妆品店与美得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具有可信性,不应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汉源雅思时尚化妆品经营店打卡地点不符的问题。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周某的打卡地点在成都市金牛区,是按照美得得公司要求进行的打卡。从周某以及同岗位工作人员的打卡记录来看,公司外出打卡没有要求员工必须在商户的经营地址上打卡,因此,上述打卡地点不符合的情形本身在合理范围内,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的,产生的后果与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以周某的打卡地在成都市区而非汉源,即认定其没有拜访该商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滕州百信、甘肃压线商家拜访及对应报销的问题。首先,甘肃压线实际为“甘肃雅仙”。其次,差旅费报销明细中,滕州百信以及甘肃雅仙商户在四川省外,周某主要是通过电话等线上的形式与两商户沟通合作事宜,并非实地“拜访”;再者,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共5天的外地出差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属于在四川出差的成本。此外,费用报销单与明细表是一并提交给公司的。报销票据与行程由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公司在周某被解雇的一个多月后仍审核通过了该报销,仅注明了部分报销凭证重复打印。由此可见,本案中周某并不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第四,周某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如实汇报行程并报销费用,美得得公司主张的虚假行程、虚假报销,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认定周某存在旷工行为明显错误。首先,从行程来看,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外出打卡地点均显示周某在四川成都,已经按照要求如实上报了行程,且与其提报的出差详情内容为四川市场开发也是一致的。该时间段无论是在开发四川客户,还是与甘肃或山东的客户联系沟通业务合作,均是在处理美得得公司事务,不存在虚假行程以及旷工的情况。其次,美得得公司在作出解雇的两份文件《辞退人员审批表》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未将“旷工”作为解除的事实依据,一审却认定周某构成“旷工”,显然超出了用人单位作出解雇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再者,虽然周某将“滕州百信”、“甘肃雅仙”填写在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中,但是对应的报销费用中交通费仅362元,显然是没有包含前往山东滕州、甘肃的差旅费,可见周某也是如实向公司进行报销,不存在虚假。第五,美得得公司提交的《辞退人员审批表》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辞退事由不一致,其所称的“虚假报销”完全是为打击报复员工所找的借口。美得得公司作出解除行为完全没有调查核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美得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美得得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周某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其工作方式主要是外出走访客户来为美得得公司开拓业务。周某的工作方式、工作地点有别于一般的办公人员。美得得公司对其工作日常管理较其他岗位为宽松。周某应恪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认真履行其劳动义务。美得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周某向美得得公司申报拜访的客户情况并不属实。周某辩称其申报的客户是以电话方式进行沟通拜访,该方式明显与美得得公司要求实地拜访客户的要求不符,且周某也没有出差的必要性。周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甘肃雅仙、滕州百信、雅安雅思、丽都百货四家客户进行实地拜访,故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申报拜访行程不属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周某上诉否认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虚假申报拜访客户情况,并向美得得公司报销不实拜访期间的费用,违反了美得得公司的管理制度,侵害了美得得公司的权益。美得得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上诉主张美得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美得得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美得得公司应否报销周某差旅费及报销的金额的问题。美得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周某虚假申报2019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拜访客户的事实。周某主张此段时间为美得得公司工作,但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此,美得得公司拒绝为周某报销此段时间的差旅费有理。周某上诉要求报销此段时间的差旅费,本院不予采纳。但美得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月其他工作时间周某有不实申报,因此,美得得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当月所有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周某差旅费报销的情况,判令美得得公司为周某报销差旅费用6331.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美得得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的问题。美得得公司主张周某该期间未提供劳动,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不符,故美得得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得得公司应否支付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美得得公司在2019年2月春节假期安排员工休了部分的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美得得公司根据其公司工作情况,结合春节传统节日,统筹安排员工集中休假,并无不当。周某收悉该通知时并无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周某已享受了2天的年休假。美得得公司无需再支付该两天的年休假工资。美得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已休完全部的年休假。因此,其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美得得公司应支付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14.96元[13082.53÷21.75×(3天+2天)×200%]。美得得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唯认定周某未休年休假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美得得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美得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周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14.96元;
四、驳回美得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杨玉芬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7-2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