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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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87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何某某150万元,是实。2016年8月13日归还。账号为6228××××8772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亚银支行唐威。原告委托其子何羿当天向被告指定的唐威的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备注为“何某某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8年4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13日归还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郭某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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