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1、熊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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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1122民初1980号

原告:熊某1,女,201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母亲),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熊某2,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熊某2于2019年3月5日在兴隆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随刘某生活,被告每月按工资额25%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21年6月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抚养费19,600.00元。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1,200.00元,并从2021年6月份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同时被告对承诺的抚养费数额也不再认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主张的探望权问题,原告父母可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1拖欠的抚养费19,600.00元,自2021年7月1日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9月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原告已预交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熊某2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330.00元,本院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长阔
书记员杜颖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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