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锋与广州拓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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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113民初13182号

原告:韦某锋,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州拓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腾达东路22号(2#厂房)C座5楼。
法定代表人:林仕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彬,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根据韦某锋提交的《劳动合同》《付款协议》,可证实截至2020年12月28日拓步公司尚欠韦某锋工资及报销款30907元,拓步公司对该事实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协议》记载拓步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同年3月30日前付5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但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拓步公司仅付款10000元。故韦某锋请求拓步公司支付余款209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韦某锋主张拓步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为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和报销款,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首先韦某锋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为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和报销款,其次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于拓步公司2021年分期清偿款项,故韦某锋上述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拓步公司仅清偿10000元,未足额清偿截至2021年1月30日的应付款项,确给韦某锋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以2090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3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拓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某锋清偿209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0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韦某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韦某锋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拓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光宇
书记员温丽丽
李芷晴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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