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196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蔡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供的借据,蔡某1、贺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蔡某1、贺某提供的微信截图(10张)、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张),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蔡某1、贺某提供的保险合同(3份)、贺某低保证明,虽张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蔡某1、贺某提供的证人尹某、林某、蔡某2出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蔡某1、贺某欲证明的事实,且证人尹某、林某、蔡某2与张某、蔡某1、贺某都是或曾经是同事关系,而蔡某2与蔡某1贺某是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某1与贺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3月13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某1人民币5万元,同日,蔡某1出具借据,载明:“今由蔡某1向张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圆计:人民币¥80000.00此款借用一年,于2021年3月30日还清”。蔡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贺某、蔡某2在中间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某与蔡某1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蔡某1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某要求蔡某1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张某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蔡某1交付3万元,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且蔡某1否认收到现金3万元,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款项交付(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均为微信或银行转账)等因素,无法认定张某向蔡某1交付了3万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为5万元,张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蔡某1、贺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虽贺某是在借据的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处签名,但其签名行为表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同意,且庭审中蔡某1、贺某均认可收到了张某的5万元款项、抗辩此款项用于做保险业务,即使此款确系蔡某1、贺某用于做保险业务,亦是其二人用于共同经营,故此款应认定为蔡某1、贺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贺某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1、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蔡某1、贺某负担525元,由张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 王瑞雪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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