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范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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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冀04民终3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子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女,201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2(范某1父亲),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范某1母亲),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二八五医院与原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合并为九八〇医院。2017年12月29日,杜某因“孕9月余,待产”入住第九八〇医院。入院后经全面检查,考虑胎儿为3750-4000g大小,向杜某交待病情后要求顺产,严密观察待产。2018年1月10日6时许,杜某出现规则宫缩,12时26分侧切分娩一女活婴即范某1,重4000g,身长50cm,1分钟、5分钟、10分钟阿氏评分10分,查范某1右上肢活动弱。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41周+3第一胎枕左前位,已产;母儿ABO血型不合;肩难产;新生儿溶血性黄疸;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2018年1月12日,二八五医院张彦敏主任及田亚宇医生陪同杜某之女转往邯郸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2018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上肢活动障碍、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ABO血型不合溶血病、心肌损害、上呼吸道感染、巨大儿、卵圆未闭、动脉导管未闭;出院医嘱:出院继续给予甲钴胺注射液0.12mg静脉注射,一周三次,鼠神经生长因子20ug,肌肉注射,一日一次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甘脂20mg静脉注射,一周一次,并到神经康复科做电生理检查及康复治疗。2018年2月13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脑神经损伤,2018年3月7日出院。2018年3月13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脑神经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4月10日出院。2018年4月29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脑神经损伤,2018年6月4日出院。2018年6月13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8年7月28日出院。2018年7月28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8年8月25日出院。2018年9月4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8年9月29日出院。2018年10月4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8年10月27日出院。2019年1月20日,范某1到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9年2月2日出院。2019年2月10日,范某1于至郑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19年4月8日出院。2018年4月14日-28日至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2018年5月18日,2018年9月26日、27日,2019年4月11日、12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16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4月14-7月29日至北京按摩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4月2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7月9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至北京神州儿女儿童康复中心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及购买儿童前臂腕托矫形器共计346692.03元。在2019年8月22日本院第一次立案后,范某1申请第九八〇医院对其进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至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该鉴定所认为第九八〇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产前评估欠慎重;2.缩宫素使用欠妥当;3.助产操作欠谨慎;4.告知不充分。遂作出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第九八〇医院在对范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范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医方的上述过错为同等-主要因系,(过错参与度拟50-60%)。范某1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并提出复核(补充)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认为第九八〇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拟为100%,第九八〇医院亦同意复核,并表示尊重专家意见。本院函至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请鉴定所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意见后给予书面答复,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101-1号补充说明:本所鉴定人根据法院函,会同有关专家讨论认为:范某1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到医方过错的理由,在“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101号”中已经充分阐述,评定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同等-主要因素,并无不当,原因是在产前评估中,医方充分告知阴道分娩可能发生的风险,患者杜某和患者配偶均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中签字,要求阴道分娩试产。故在评定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中参与度拟为50%-60%,这也说明鉴定人的意见是倾向于医方过错为主要因素。以上仅仅是本机构技术性意见,是供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参考。在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是否完全按照技术性意见判决,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医方承担过错的主要原因力中的56%-95%范围内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4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九八〇医院赔偿范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2202.88元。判决后,范某1因看病新发生了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2020年9月29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爱眼司鉴[2020]临鉴字第C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有护理依赖,营养期为3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20年9月1日,范某1因病入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于2020年9月3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8099.56元。另,第九八〇医院于2021年3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4月2日第九八〇医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19)冀040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第九八〇医院对范某1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九八〇医院辩称范某1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第九八〇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邯爱眼司鉴[2020]临鉴字第C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范某1损失范围如下:1、主张医疗费368206.56元,有住院病例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邯郸市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即2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3、主张护理费838460元,根据邯爱眼司鉴[2020]临鉴字第C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的护理应以一人计算为宜,该项费用应暂按10年计算为(115元/天×311天×2人)+(115元/天×10年)=491280元;10年之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4、营养费(300天×20元)=6000元;5、主张交通费17424.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6、主张伤残赔偿金298288元,该项损失应当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某1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98288元(37286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9、主张住宿费84336元,根据范某1的伤情、就医地点等情况,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1721.6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90256.28元,第九八〇医院按95%责任承担为1225743.47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743.47元;二、驳回范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5元,减半收取9762.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爱眼司鉴【2020】临鉴字第C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1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有护理依赖、营养期3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一审法院根据范某1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较小等客观实际情况,判决认定范某1的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166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9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根据范某1的伤情、就医地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住宿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〇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曙辉
审判员江志刚
审判员陈德树
书记员闫寒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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