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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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28民初3963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3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绪君,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某3,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1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是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2月7日刘某1与刘某2同居生活,其他时间刘某1与刘某2是间断的共同生活,自2021年2月2日起刘某1与刘某2不再共同生活,对租房协议拍照打印件及收据拍照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租的房子。对于证据2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农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去被告家看嫁妆,走到过道处,被告刘某3将原告父亲刘新及其一块去的人员赶出被告家。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既不是彩礼,也不是借款,是原告刘某1在广州名药汇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借用刘某2的花呗收款码收取客户的货款,刘某2收取后再转给刘某1。经综合审查,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同居证明,其证明人应当出庭而未到庭,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租房协议及收据打印件系原告签字,与刘某2无关,故本院对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持续的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3日(即农历二〇一七年腊月二十八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2、刘某3彩礼60000元、肉钱2000元。2020年4月11日(即农历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要媳妇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元、肉钱2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刘新向被告刘某2转账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21年2月8日刘某2将该10000元返还于原告刘某1。后刘某1提出与刘某2解除婚约。
另查明,刘某1与刘某2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自2013年冬刘某1与刘某2开始间断的共同生活,导致刘某2怀孕,于2016年6月20日在郑州市中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刘某1向刘某2、刘某3给付彩礼74000元,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根据风俗习惯,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带去的酒水、烟品、床上用品等,均属于易损耗的日常用品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95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综合本案案情,鉴于刘某1与刘某2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并致刘某2怀孕、流产,及婚约的解除是由原告刘某1提出,本院综合考虑,彩礼应按35%即25900元(74000×35%=25900)返还较为适宜。被告刘某2、刘某3称原告向刘某2借款70000元,不属于彩礼;原告称该款既不属于借款,也不属于彩礼;本院认为该不属于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25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原告负担787.50元,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
书记员张飒飒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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