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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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鲁1083民初17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藤彩霞,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旅游度假区(耕渔酒店)。
破产管理人: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翰林,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西塔诺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某某花园小区1号楼4层402室,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签订认购书时交纳定金5万元,并于3日内补齐定金10万元。认购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认购协议时已交定金5万元,首付款31万元整含定金,需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贷款29万元,由银行办理按揭,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前交齐,以便顺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认购书认购说明处载明认购人逾期未足额交纳首付款或全部房款的,本认购书自行作废,出售方有权将此套房屋另行出售,定金不予退还。
上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或者被告认可的中介公司金鼎房产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交付房款,之后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原告手中的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8月3日收款10万元,2013年7月14日收款2万元,2013年8月23日收款11万元,2013年7月20日收款5万元,2013年7月13日收款3万元,2014年4月13日收款3万元,2014年7月20日收款6万元,2014年12月28日收款3万元,2015年4月5日收款2万元,上述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共收取原告方房款45万元。
因被告因与威海市银海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1083民初2245号),经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83执恢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威海市银海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9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0月1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83破11号之十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乳山维多利亚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合并破产,并指定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涉案房屋已被抵顶给案外人,原、被告签订的《波西塔诺认购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波西塔诺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波西塔诺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支付购房款4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44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查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波西塔诺认购书》;
二、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山东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查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昱倩
书记员张丽鑫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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